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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高学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何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在浦东新区X镇X路X路段发生一起摩托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目前已支出医疗费92,731(人民币,下同)元。该事故责任,因三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不作认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辩称,周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没有直接撞到原告本人。第三被告的摩托车及原告在事发前就倒在路旁,周某某因避让不及才碰到了第三被告的摩托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自己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

被告倪某某辩称,自己在路边修理摩托车,原告过来帮忙。是第一被告撞伤了原告,自己没有撞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由第一被告的行为所致,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摩托车的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8分20分许,被告倪某某在上班途中摩托车发生故障,遂停在某某镇X路X路段(南侧)检查。原告王某某散步路过此处,并上前予以帮忙。适值被告周某某驾驶沪x摩托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避让不及,撞到倪某某的摩托车,并致王某某、倪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92,731元。交警部门因事故三方陈述不一,亦无有效目击证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张某某为沪x摩托车车主,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支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被告倪某某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倪某某作为另案原告,正起诉周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派出所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因素;第三被告倪某某在道路X排除故障时未设置必要警示措施,亦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害。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上路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因有两名伤者第四被告应在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沪x摩托车车主,依法对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54,411.7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4,4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依据上述判决第二条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3,31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78.8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05.2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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