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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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刘某丁、刘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2月25日被假释。199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刘X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刘某丁、刘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毛某乙、熊某、刘某丁、刘某己及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毛某乙的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多次到刘某丙的废旧品收购店,被告人刘某丙告诉毛某甲收铜最赚钱,铁路电缆线某最细的那根铜线某有电,是防雷用的,铁路可用可不用,并称铁路上的这种线某盗很多。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毛某乙在襄渝下行线某汉至石柱槽区间盗窃周家嘴大桥上的贯通地线128米;团子山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115米;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及隧道口的贯通地线某132米。次日凌晨,由被告人熊某运至渠县,被告人毛某甲将所盗贯通地线某售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被盗贯通地线某计375米,35.89元/米,计价值人民币x.75元。

二、2010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毛某乙在襄渝下行线某汉至石柱槽区间盗窃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及隧道口的贯通地线某127米;龙殿寺X号桥上的贯通地线109米;龙殿寺X号桥上的贯通地线131米;接着在新毛某甲至宣汉区间盗窃后河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336米。次日凌晨,由被告人熊某运至渠县,被告人毛某甲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被盗贯通地线某计703米,35.89元/米,计价值人民币x.67元。

三、2010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谢某在襄渝下行线某柱槽至蒲家区间盗窃新王某坪隧道内的贯通地线511.5米。当晚,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熊某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被盗贯通地线511.5米,35.89元/米,计价值人民币x.74元。

四、2010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谢某在襄渝上行线某花至万源区间盗窃后河X号大桥上的贯通地线173米;郑家坪隧道内的贯通地线407米。当晚,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熊某运至渠县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被盗贯通地线某计580米,35.89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2元。

五、2010年11月20日,由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谢某在襄渝下行线某毛某甲至宣汉区间盗窃大阳沟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446米;王某沟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489米。当晚,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己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被盗贯通地线某计935米,35.89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15元。

六、2010年12月5日,由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谢某在襄渝下行线某楼坝至新毛某甲区间盗窃罗文左线某桥及大桥北头、大河沟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某计679米;严家坝隧道内的贯通地线546米。当晚,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丁欲运至渠县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丙,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被盗贯通地线某计1225米,35.89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乙、熊某、刘某丁、刘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毛某甲、谢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毛某乙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某,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甲、谢某、毛某乙、熊某、刘某丁、刘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毛某甲提出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提供的线某和照某辨认而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XXX,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刘某丙仅仅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同时提出刘某丙为初犯,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毛某乙在盗窃犯罪中为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丁在犯罪中其情节显著轻微,而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要求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多次到刘某丙的废旧品收购店闲聊,被告人刘某丙告诉毛某甲收铜最赚钱,并称听说铁路上的这种线某盗很多。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处拿了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毛某乙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汉至石柱槽区间,盗窃周家嘴大桥上的贯通地线128米;团子山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115米;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及隧道口的贯通地线某132米。次日凌晨,由被告人熊某运至渠县,被告人毛某甲将所盗贯通地线某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375米,计价值人民币x.7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某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1日,当天早上他与技术员XX某区间电缆线某查时发现团子山左线某桥与周家咀左线某桥电缆槽内的贯通地线某失约240米。2011年1月24日,他在线某巡查时发现(新)冯家沟X号隧道处贯通地线某盗约13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经现场勘查,测量周家咀大桥上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128米、团子山左线某桥上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115米。对发生被盗的新冯家沟X号隧道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124米,隧道出口南边电缆沟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8米。以上被盗贯通地线某计375米。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多次到刘某丙的废旧品收购店闲聊,被告人刘某丙告诉毛某甲收铜最赚钱,并称听说铁路上的这种线某盗很多,是铁路上用的电缆线某最细的那根线,防雷用的,可用可不用,不带电。第某次盗窃是在2010年10月下旬一天,他到刘某丙废品收购店去拿了老虎钳、4条蛇皮袋、2双线某。他和毛某乙两人从渠县乘火车到宣汉,在宣汉车站下面国道旁找了辆摩托车,让司机把他们拉到有铁路桥的地方。他和毛某乙从小路通过防护网来到铁路边,这时天已黑了。他们先来到周家咀左线某桥,他先将大桥北头电缆盒盖打开找到那根最细的线,用随身带的老虎钳剪断,在大桥的每个避车台处剪断线,由毛某乙抽线,他剪完后帮毛某乙抽线、盘线,装进随身带的蛇皮袋里,放在铁路X排水沟里。接着,他们又将团子山左线某桥及一个隧道,用同样方法将线某完装袋。后将这些线某拾到一起全部搬到国道旁的水沟里等毛某乙联系联系的司机熊某来拉线。他们偷线某毛某乙接过一次电话,毛某乙告诉他司机已经到宣汉了。熊某开车过来时说找不到路就在达州租了辆蓝色出租车,车到后他和毛某乙把线某到出租车后备箱里,到达州后,他们又把线某到熊某开来的绿色皮卡车上运回渠县,凌晨三点左右,他就给刘某丙打电话说他们快到了。偷线某刘某丙曾对他说拉线某废品收购店的人不要太多,最好他一个人去。毛某乙也说卖线某的人多不好,让他去卖线。毛某乙就在渠江大桥下车了,他和熊某把线某到刘某丙的废品收购店里,熊某就去洗车了。这次盗窃有三、四蛇皮口袋,过秤有250斤左右,刘某丙付了他3000多元,给了熊某500元运费,他和毛某乙每人平分了1500元左右。卖完线某他将工具还给刘某丙了。

3、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证某,第某次是在2010年10月下旬一天,毛某甲带的工具,具体哪来我不知道,有老虎钳、4条蛇皮袋、1双线某。其余盗窃过程和分赃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0月下旬,他正在上班,毛某乙打电话让他晚上去宣汉接两个人、拉点东西。晚上19时左右,他下班开车往宣汉走。快到宣汉时,他走错路了,就给毛某乙打电话,毛某乙让他回达州打个出租车过去。他打出租顺国道开到一个铁路X路桥的地方,看见毛某甲和毛某乙站在路边等他,他俩把三、四蛇皮口袋的东西塞进出租车后备箱,回到达州后他俩将东西转某他开的皮卡车上,然后3人开车回渠县。车开到渠县境内时,毛某甲就和一个人联系说“我快到了”。车子开到渠江大桥,毛某乙自己下了车,他和毛某甲开车到农溪市场一个废品收购店,废品收购店那人帮毛某甲一起往门面里面下货,下完货后他就开车去洗车了,毛某甲让他洗完车后去渠江大桥找他们。洗车后在渠江大桥,毛某甲给了他500元钱。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某,在2010年9至10月左右的一天,毛某甲到他店里来玩,问他现在收什么最赚钱,他就给毛某甲说收铜最赚钱,听有个来店里卖东西的人说铁路上最近丢了很多铜线,铁路上用的电缆线某最细的那根线,是防雷用的,不带电,可用可不用。10月份一天中午12时左右,毛某甲到他店里放工具的地方拿了1把断线某和几个蛇皮袋,然后说他到达县上面去。第某天凌晨毛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到了,快下来。他家住万兴广场,起床步行十多分钟到门市时,毛某甲在他门市口站着,旁边停着辆绿色的带货斗的客货两用汽车。他帮毛某甲卸下全部的电缆线,过秤按16元/斤左右的价格收购给毛某甲付了钱。

二、2010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处拿了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毛某乙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汉至石柱槽区间,盗窃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及隧道口的贯通地线某127米;龙殿寺X号、X号桥上的贯通地线某109米、131米;后又在新毛某甲至宣汉区间盗窃后河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336米。次日凌晨,由被告人熊某运至渠县,被告人毛某甲将所盗贯通地线某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703米,计价值人民币x.6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3日,毛某甲信号工区工长XXX某案称在设备维修时,发现后河左线某桥电缆槽内的贯通地线某失约340米。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X某2010年11月3日在线某巡查时发现新龙殿寺X号大桥、新龙殿寺X号大桥处贯通地线某盗分别约110米、130米。2011年1月24日在线某巡查时发现冯家沟X号隧道处贯通地线某盗约12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经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新冯家沟X号隧道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115米,隧道出口至南边桥头电缆沟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4米,隧道入口北边至隧道入口电缆沟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8米,共计127米。对龙殿寺X号桥、X号桥、后河左线某桥进行现场勘查,测量通信贯通地线某殿寺X号桥被盗109米,X号桥被盗131米。后河左线某桥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336米。以上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计703米。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11月2日左右一天,他去刘某丙那里拿作案用的老虎钳、4条蛇皮袋子、2双线某,然后和毛某乙盗窃了新冯家沟X号隧道、龙殿寺X号、X号桥、后河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次日凌晨,由毛某乙联系熊某将赃物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卖线某他顺便把偷线某的工具还给刘某丙了。第某次盗窃完卖了300多斤,刘某丙给了他5000多元,他给了熊某800元运费,其余和毛某乙平分,各分了2000多元钱。

4、被告人毛某乙、熊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三、2010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被告人谢某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柱槽至蒲家区间,盗窃新王某坪隧道内的贯通地线511.5米。当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熊某于次日凌晨将所盗贯通地线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值人民币x.7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某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11日,在对辖区电缆维修时,发现新王某坪隧道处发现信号贯通地线某盗约52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2010年12月21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被盗的新王某坪隧道进行现场勘查,经对电缆线某段检查,发现电缆线某头11个、花生壳少许、矿泉水瓶1个、龙凤呈祥烟蒂4枚,测量新王某坪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511.5米。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谢某找到他说没钱用了,问他在干什么,他说在铁路上偷线,谢某就要求他带其挣点钱。大约2010年11月8日左右,他先到刘某丙那里拿了1把约50公分长的断线某、5条蛇皮袋。然后和谢某坐火车到宣汉,又坐中巴到大成镇前面不远处铁路桥下下车,沿国道旁小路X路上,先在铁路边草丛里吃东西、抽烟等天黑。在铁路边草丛里,他抽的是龙凤呈祥牌香烟,谢某抽的好像是白沙烟。天黑了,他们就开始偷线,在偷线某过程中他给毛某乙打电话,让其联系车子来接他和谢某,熊某开车和毛某乙一起来接的,他们一起将线某上车后,即坐车回渠县。到渠江大桥后谢某、毛某乙即下车等他,熊某开车把他拉到刘某丙店里,他和刘某丙搬线,熊某去洗车,刘某丙将线某秤不到200斤约有170多斤,刘某丙付给他2000多元。他给熊某500元,给毛某乙100元辛苦费,剩下的他和谢某平分了。

4、被告人谢某、熊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5、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证某,他偷了两次心里害怕就没敢去了。距离第某次和毛某甲偷电缆线某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毛某甲在20点左右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个车来宣汉拉线,于是他给熊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宣汉去接毛某甲和谢某。熊某说不知道路,于是他就和熊某一起去接毛某甲。零点左右,他们才到,毛某甲和谢某已经在公路边等着了,他俩把偷到的线某上皮卡车就一起回渠县了。在回渠县X路上,毛某甲给刘某丙打电话说快到了。在渠江大桥毛某甲让他和谢某下车,毛某甲就和熊某开车到刘某丙店里卖线。此次毛某甲给他100元辛苦费。

四、2010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被告人谢某窜至襄渝上行线某花至万源区间,盗窃后河X号桥上的贯通地线173米、郑家坪隧道内的贯通地线407米。当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熊某于次日凌晨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5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万源信号工区职工XX某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15日,在线某巡视设备检查时,发现后河X号右线某电缆盒内的贯通地线某盗150米左右,郑家坪隧道内电缆沟的地线某盗400米左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被盗的后河X号桥和王某坪隧道进行现场勘查,经对电缆线某段检查,发现电缆线某头23个,水泥盖板有翻动迹象,测量后河X号桥信号贯通地线某盗为173米,郑家坪隧道内被盗407米,共计被盗580米。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大约是2010年11月12日,他去刘某丙那里拿上作案工具,然后和谢某乘火车到万源。天黑了,谢某去商店买了2个小手某,他们顺国道往宣汉方向走到后河12桥,偷了该桥上的电缆线。接着,偷了郑家坪隧道里的电缆线,随后把全部的线某到国道旁等车来拉。这次也是他在偷线某给毛某乙打电话让联系车子来接,毛某乙和熊某开车到国道公路旁边,把电缆线某上车后,一起坐车返回渠县。车到渠江大桥时,让毛某乙、谢某下车等着,他和熊某把车开到刘某丙店里,熊某去洗车,刘某丙将线某秤有三百八、九十斤,即付了他6000多元,他给熊某1200元,给毛某乙200元辛苦费,剩下的他和谢某平分,各分了2300元左右。这次用的刘某丙的工具有断线某、手某、袖套,用完给刘某丙还了。

4、被告人谢某、毛某乙、熊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五、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被告人谢某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毛某甲至宣汉区间盗窃大阳沟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446米;王某河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489米。当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己于次日凌晨将所盗贯通地线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93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1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某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22日,他在线某检查时发现大阳沟左线某桥处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450米,王某河左线某桥处信号贯通地线某盗约48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被盗的大阳沟左线某桥进行现场勘查,经对电缆线某段检查,发现电缆线某头4个、龙凤呈祥烟蒂7枚、康师傅冰红茶瓶1个、康师傅绿茶瓶1个、乐百氏纯净水瓶1个、火车票碎片26块。测量大阳沟左线某桥通信贯通地线某盗为446米,王某河左线某桥被盗489米,共计被盗935米。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11月20日,他先到刘某丙那里拿上偷线某的工具,然后他和谢某从渠县坐火车到宣汉,找了辆摩托车到大阳沟左线某桥。他和谢某沿小路到大桥上,还是用前几次一样的方法偷完电缆线某搬到铁路X排水沟内。后他们走到王某河左线某桥,抽烟,他抽的龙凤呈祥烟,谢某抽的黄某树烟,他喝了瓶冰红茶,谢某喝了瓶矿泉水。接着偷线,并把所有偷的线某到乡X路旁等车来拉。他在偷线某给毛某乙打电话让联系车,毛某乙联系的是个年轻人,毛某乙和那个年轻人还有司机的一个朋友一起开红色面包车来接他们。把线某进车后,他们一起返回渠县。到渠江大桥时,谢某、毛某乙和司机的朋友下车,年轻司机和他把线某到刘某丙店里,他和刘某丙搬线,这次共装了5蛇皮袋,另外还有一捆没装袋的有100多斤,在刘某丙那过秤有四百七、八十斤,刘某丙付了他6900元,他给司机700元,给毛某乙400元含100元的过路费,剩下的和谢某平分、各分了2900元。

4、被告人谢某、毛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5、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某,他在11月20日左右和堂弟XX某起帮助毛某乙开车去宣汉拉了一次东西。事后给了他700元运费,车费是其父亲刘某丁和毛某乙谈好的,车是家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6、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吻合。

7、证某X某证某证某,2010年11月20日左右,他堂哥刘某己让他给做个伴跑一次长途,他就答应了。这次回来没有给他钱。

六、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被告人谢某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楼坝至新毛某甲区间盗窃罗文左线某桥及大桥北边电缆沟内的信号贯通地线某计679米;严家坝隧道内的信号贯通地线546米。当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被告人毛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丁于次日凌晨欲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贯通地线某计122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2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报案材料证某: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毛某甲信号工区工长XXX某2010年12月6日在对罗文特大桥巡视中发现桥上电缆槽内贯通地线某盗,罗文大桥、大桥北头电缆沟及小桥内贯通地线某被盗,大概680米。毛某甲信号工区工长XXX某案称巡查时发现严家坝隧道贯通地线某盗550米左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2010年12月6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发生被盗的严家坝隧道出口至罗文左线某桥南端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罗文左线某桥及北边电缆沟内信号贯通地线某盗共计679米,2011年1月21日,对发生被盗严家坝隧道进行现场勘查,测量严家坝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546米。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12月5日,他先到刘某丙处拿上次偷线某的工具断线某、6个蛇皮袋、胶皮手某、线某、袖套、手某。然后和谢某从渠县坐火车到宣汉,坐中巴车在罗文镇下车,吃饭后从吊桥上过河沿乡X路边来到罗文左线某桥,用同样的方法偷线,装袋后搬到靠近隧道口桥头外。他们又继续偷和大桥相连的小桥,他们把所有偷的线某到乡X路上等车来接。他在偷线某给毛某乙打电话让联系车来接他们,毛某乙联系的还是11月20日接他们的那辆红色面包车,司机不是那个年轻人,一起被抓时他才知道司机叫刘某丁。车到后,毛某乙帮他们把线某上车后就一起返回渠县,在返回途中他在车上接到刘某丙电话问他们走哪里了,他说刚往回走。次日凌晨3点多,刘某丁开车拉他们经过胡家镇时被抓获,线某作案工具全被扣押了。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2月5日,他和毛某甲偷完线某,刘某丁开了辆红色面包车来接他们,返回时毛某甲接了刘某丙电话,他们准备把线某给刘某丙。在返回渠县X某附近他们被抓了。作案用的工具应该是从收他们线某刘某丙那里拿的,因为毛某甲每次作案前都去取工具,回来时卖线某把工具还回去了。

5、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甲、谢某的供述相吻合。

6、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某,2010年12月5日18时左右,毛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晚上到毛某甲镇接两个人回渠县,有120多公里,并说好单趟400元,来回800元,他就答应了。他们到一个铁路桥附近的公路边装了有五、六口袋东西,车子返回渠县途中,谢某曾打过一个电话说:“我们快到宣汉了,可能早上7点多才到渠县X某时被公安抓获了。这伙人让他拉的东西是偷来的,因为毛某乙给他打电话让去接人,但没有说去拉东西,车开到地点,这伙人把东西往车上装时,他意识到天这么晚,还在山沟里,当时心里就明白他们装的东西是偷来的。他心里知道当时也没办法给这伙人说,何况大半夜跑这么远不能白跑,就拉了。车是他的车,车牌号为川x的红色五菱面包车。

关于上述六起盗窃贯通地线某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综合证某有:

1、被告人毛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某证某,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毛某甲指认其伙同毛某乙于2010年10下旬盗窃贯通地线某作案现场周家咀左线某桥、团子山左线某桥照某;指认2010年11月2日左右伙同毛某乙盗窃贯通地线某后河左线某桥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1月8日左右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新王某坪隧道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1月11日左右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后河X号桥、郑家坪隧道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1月20日左右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大阳沟左线某桥、王某河左线某桥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2月6日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罗文左线某桥现场照某。2010年12月23日、12月28日,被告人熊某指认先后四次卸赃的地点及照某。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2011年1月11日,经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大阳沟大桥北端、王某河大桥南边防护网外分别提取的龙凤呈祥牌烟蒂X号、X号检材,经鉴定,支持为毛某甲所留。从王某河大桥南边防护网外分别提取的龙凤呈祥牌烟蒂X号、X号检材、黄某树牌烟蒂10、X号检材,经鉴定,支持为谢某所留。2010年11月24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大阳沟左线某桥贯通地线某盗现场大桥北端杂草丛中勘查提取的火车票碎片26块残片鉴定,系票号为x,2010年11月20日渠县至宣汉x次列车17车X号座位。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经达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的贯通地线126米在2010年7月至12月20日间价格为4522元,35.89元/米。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证某等证某证某,2010年12月6日,从刘某丁处扣押红色五菱牌汽车1辆(川x)。从谢某处扣押红色断线某1把、红色橡胶手某1双、线某1双、手某3把(红色、黄某、绿色各1把)、袖套1副、蛇皮袋1条;贯通地线某计306千克。2011年2月19日,从熊某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系熊某退赃款)。

2010年12月6日至8日,从毛某甲处扣押“三星”牌黑色滑盖GT-x型手某1部,从谢某处扣押“金立”A696型黑色红边手某1部,从毛某乙处扣押银灰色直板“x”牌手某1部,从刘某丙处扣押“x”牌直板手某1部,从刘某丁处扣押“OBEE”牌直板白色手某1部。

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贯通地线306千克发还给安康电务段万源电务车间。

运赃的皮卡车、五菱之光面包车照某及皮卡车川x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XXX)复印件、刘某丁的川x机动车行驶证某印件;被盗的贯通地线某某;被告人谢某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照某。

5、四川省川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熊某系公司聘用司机,负责驾驶x福田牌绿色皮卡车,该车所有权和支配权均系公司所有,该车日常管理由本公司负责。

6、(略)第某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某书证某,1999年6月15日毛某甲因犯盗窃罪被(略)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谢某因犯盗窃罪被(略)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

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贯通地线某重实验记录;安康电务段出具的入库单、证某、《电务设备贯通地线某作用》;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X、XXX某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某等证某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人毛某甲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x.76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x.7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34元;被告人毛某乙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42元,参与运输赃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34元;被告人熊某明知贯通地线某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四次,价值人民币x.36元;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贯通地线某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一次,价值人民币x.25元;被告人刘某己明知贯通地线某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一次,价值人民币x.15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谢某、毛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贯通地线。其中,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乙、熊某、刘某丁、刘某己明知铁路贯通地线某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谢某、毛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谢某、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熊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刘某丁、刘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毛某甲提出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某和照某辨认而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XXX,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毛某甲被抓之前已经掌握XXX某嫌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某,并于2010年12月16日将其抓获,次日毛某甲对XXX(照某)进行辨认的行为,只是确认了该X某是被告人刘某丙向其介绍过的曾在铁路上盗窃贯通地线某男子,并不能证某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XXX,不能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其事前没有与其他被告人通谋盗窃,自己仅仅是收购赃物,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丙主观上没有通谋参与共同盗窃,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毛某甲和刘某丙关于铁路上铜线某盗的闲谈不构成意思联络,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就谈不上互相配合,毛某乙打牌输钱才是毛某甲盗窃犯意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门市部拿作案工具只能说明被告人刘某丙在收购电缆线某明知其是赃物这一事实,刘某丙没有义务阻止毛某甲拿工具,被告人刘某丙也没有主动提供作案工具,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丙为盗窃共犯;被告人刘某丙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其行为仅仅是收购赃物,获取利益,刘某丙的行为与毛某甲的盗窃危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刘某丙为初犯,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被告人毛某甲曾因盗窃服过刑的情况下,多次同被告人毛某甲在废旧品收购店闲聊时提及收铜最赚钱,铁路上的这种线某盗很多等信息。被告人毛某甲连续六次作案,每次作案前一天均先到被告人刘某丙的废品收购店拿作案工具,其中前五次都在次日即将所盗贯通地线某给被告人刘某丙,并将作案工具还给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系多年从事回收废品工作的人员,当毛某甲从其处拿走这些工具,且在让他收购铜线某归还该工具,被告人刘某丙应当明知毛某甲用拿走的工具盗割了铁路电缆线,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丙与毛某甲的行为系盗窃犯罪中的分工与合作关系,表现为直接实施盗窃和处理赃物的两个方面,系盗窃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盗窃犯罪,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毛某乙在盗窃犯罪中为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并联系运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丁在犯罪中其情节显著轻微,而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数额x.25元,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1辆、红色断线某1把、红色橡胶手某1双、线某1双、手某3把(红色、黄某、绿色各1把)、袖套1副、蛇皮袋1条、“三星”牌黑色滑盖GT-x型手某1部,银灰色直板“x”型手某1部,“金立”牌A696型黑色红边手某1部,“x”牌直板手某1部,“OBEE”牌直板白色手某1部,予以没收。

九、被告人毛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熊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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