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某人姑母。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某人马某要求宣告王某琴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人申某,申某人与被申某人王某琴系母女关系。被申某人和申某人的父亲马某伟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马某。申某人之父马某伟于2002年因病死亡。其父去世后,其母王某琴于2002年11月份,外出,走后音信全无,经申某人家人的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申某人祖父、祖母也均已去世,现王某琴已外出长达九年,申某人只好随姑姑马某某生活。故申某人提出申某,请求宣告被申某人王某琴失踪。
经查,被申某人王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鲁山县X村人,身份证号:(略),系申某人母亲。被申某人和申某人的父亲马某伟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马某。申某人之父马某伟于2002年因病死亡。其父去世后,其母王某琴于2002年11月份外出,走后音信全无,经申某人家人的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申某人请求宣告被申某人失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王某琴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某人王某琴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某人王某琴自2002年11月份外出下落不明至申某人申某宣告之日达九年之久,该事实由鲁山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且本院依法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三个月届满后,被申某人仍然下落不明,据此本院对王某琴失踪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某人王某琴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富兴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