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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乙,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0月下旬,被告人冯某某为了承揽禹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承诺如中标给该院院长范保省(已判刑)好处费5万元。2006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借用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禹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于2009年3月、2009年8月、2010年1月先后三次送给范XX好处费共计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证人范XX等人证言;3、书某、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下旬,被告人冯某某为了承揽禹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承诺如中标给该院院长范保省(已判刑)好处费5万元。2006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借用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禹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于2009年3月、2009年8月、2010年1月先后三次送给范XX好处费共计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冯某X、王某、冯某X、史某证言、另案被告人范保省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禹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服务楼工程投标书,记账凭证,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领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某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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