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区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被告上海xx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xx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xx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xx村xx号房屋所有人,该房于2008年1月由两被告进行动迁。动迁过程中,被告认定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并以此进行了安置。事后,原告阅看宅基地使用证发现,原告房屋的主房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因房屋为两层结构,故建筑面积实为192平方米。原告认为根据宅基地动迁的相关法规规定,被拆房屋面积应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为准。由于被告计算错误,导致少安置原告17平方米面积,故请求判令被告安置补偿原告房屋17平方米(xx区xx镇同等价值地块,约人民币25万元)。
两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宅基地房屋面积量算表及勘丈记录表显示,原告楼房79平方米,为X层,灶间17平方米,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少安置17平方米面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区xx村xx号宅基地使用人,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主房占地96平方米,场地87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183平方米。原告的宅基地面积量算表及勘丈记录表载明:楼房79平方米,为X层;灶间17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96平方米。场地屋南82平方米,简易棚舍占地5平方米,计87平方米。2006年,两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依法进行拆迁。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约定原告xx村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被告以货币补偿款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签约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原告现以被告计算错误,少安置其一间17平方米灶间面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钮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1996年时又建造了一间灶间,约17平方米,并写有建房报告。原告共有两间灶间。
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建造该灶间应有建房批准文件,如果没有的就是违章面积,不能认定为有证面积。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量算表及勘丈记录表、证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量算表及勘丈记录表等资料表明,原告xx村xx号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应为楼房79平方米计X层,灶间17平方米,共计175平方米。被告据此在拆迁中认定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75平方米,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于法有据。原告现称被告少安置其一间17平方米的灶间面积,要求予以补偿安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建造该灶间的建房批准文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