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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7年7月,童某、卢某、陈某某合伙出资由童某出面承包了山林,之后三人同意将承包来的山林转承包给原告,故原告在谈妥价格后将承包款x元交付给被告。自原告将承包款交付给被告后,童某拒不同意转让山林,并将原告砍伐山林一事举报到森林公安,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童某x元损失。此案审理终结,但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承包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但至今仍未返还x元承包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农林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笔录中称山林由童某承包,因缺承包款向陈某借款x元并承诺赚钱后被告有份的事实。

2.2009年1月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收取原告支付的承包款x元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宁海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童某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与童某、卢某三人共同承包了山林,后原告未经过被告、富某、卢某三人同意砍伐了山林的树。后经四人商量,要求原告赔偿x元了事,3月份原告支付了x元,但童某不同意,认为原告赔偿的太少,便报案到宁海县森林公安,要求原告赔偿x元。原告交付我x元后,童某、卢某同意由我保管,但还有4000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后被告与童某、卢某三人经过算账,被告给付童某x元,因童某欠被告钱,算账后其还欠被告3000元,于是被告就扣了3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卢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是原告擅自砍伐由被告、童某、卢某承包的山林后而支付的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山林系被告、童某、卢某三人合伙承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笔录中没有明确提到山林是否由被告、童某、卢某三人合伙承包,但原告在起诉中称山林系其三人承包,只是由童某出面,故可以认定山林为被告、童某、卢某三人合伙承包。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是原告赔偿给被告的树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虽然未载明x元的什么性质的款项,但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系其未经被告、童某、卢某同意,擅自砍伐山林,发生纠纷后原告赔偿给童某的赔偿款,故可以认定该款项系山林赔偿款,且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x元。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不知道此情况。本院经核实,证据原件存于本院档案室(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语言有点模糊,不明确到底有没有与被告合伙承包山林。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证人与被告、童某三人系合伙承包山林,虽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庭审中已承认x元款项为赔偿款,故可以认定该款项为赔偿款,且原告已交付给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份,童某、卢某及被告陈某合伙出资并由童某出面承包了前童某柘湖杨某乙下杨某乙打岗的松树山。后原告杨某乙要求转判该松树山,但2008年3月份原告未经被告等三人同意,且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林木。同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童某、卢某协商,要求支付林木赔偿款x元,但未达成协议。此后在宁海县森林警察大队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林木赔偿款x元,后原告将x元赔偿款交付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将款项转交给童某。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童某支付林木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11月27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原告支付童某赔偿款后,童某与林某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要求对原告从轻处罚的说明。2008年12月1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作为前童某柘湖杨某乙下杨某乙打岗的松树山的承包人,该松树山的林木被原告擅自砍伐,其有理由取得被伐林木的赔偿款,但至于该赔偿款被告与合伙人童某、卢某如何分配,应在该三人之间确定。原告在被提起公诉后宣判前向童某支付了x元林木赔偿款,并取得了童某的谅解,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可视为原告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而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此前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因此而发生变化,被告不因原告赔偿了童某x元而丧失获得该x元赔偿款的依据。故被告陈某无需向原告杨某乙返还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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