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02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3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0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2月15日,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隐瞒真相、捏造虚假身份,以和被害人王XX结婚为由,骗取彩礼24000元钱。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人程某、陈某、岩某、李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