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所所长。
原告贺某不服被告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某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审判长贺某成
审判员刘红兵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