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被告况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了解不深的情况某,于2004年3月4日结婚,同年10月生男孩况X;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因为生计外出打工,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任何某方抚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七月十二日生男孩况X;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在外打工,沟通较少;2010年元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同年年底。双方共同财产有:高组柜一套,矮组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个。原、被告所称其他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况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况X由被告直接抚养;
三、由原告何某给付被告况某小孩抚养费x元;
四、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况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志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