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倪某之妻。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以上二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陕西省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组长。
原告倪某、李某乙、倪某与被告某村X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某、倪某和被告某村X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李某乙、倪某诉称,2003年12月我一家人经人介绍从本市X村X村X村孤寡残疾、智障的穆某某、王某某夫妇,至今已有八年,期间任劳任怨照顾老人,且已把王某某养老送终,从我一家户籍迁入被告村X组正式成员,参加村X村干部选举等等村组活动,自始至终履行着该村X村民义务。但从2011年10月份起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并按村组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却没有给原告分配。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之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2、原告户口迁移证一份,证明原告户口从本区X组迁出。3准迁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迁入被告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在该村土地自从其户口迁出后,已被曹峪村X村民委员会反应分配问题调查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村组不给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6、某某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清单一份,证明该村组因土地征收按人均分配补偿款3200元。7、关于白杨办事处某村X组原告反映问题的信访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为土地分配款事由信访无果。8、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X村民应有权利。9、证人刘某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户籍迁入后一直履行自己在被告村X村民义务,但在2011年10月份,被告以原告不是本村X村民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某某村X组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李某乙、倪某在2003年12月因照顾被告村组孤寡残疾、智障的穆某某,王某某夫妇,户籍从本区X村组,期间原告一直参加该村X村干部选举及村X组上倡导的抗洪救灾捐款活动。近年来因国家项目征用了渭南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进行了资金分配,于2011年11月8日被告给本村X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200元。另查明,自原告户籍从桥南镇X村X村组收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刘某X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经被告村X村组至今八年有余,已取得了被告村X村民资格,也履行了照顾、赡养他人及村民义务,因此其应当享受被告村X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况且原告原来户籍所在地土地已被集体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村X组向原告倪某、李某乙、倪某支付该村组X年11月8日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3200元。现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山
审判员薛沙荣
人民陪审员孙岗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