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奉化市X镇××路×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秀通木制工艺品厂业主,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刘某、徐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刘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宁海县秀通木制工艺品厂,被告刘某系宁海县秀通木制工艺品厂业主。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宁海县秀通木制工艺品厂提供油漆。2010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款x元,并由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8月4日、8月15日、8月22日、9月7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油漆共计货款x元。截止2010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欠条及送货单原件共五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刘某、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某,应认定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即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刘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虽非宁海县秀通木制工艺品厂业主,但其与该厂业主即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且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徐某亦参与了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厂的生产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徐某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人民陪审员胡小豪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