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温X,重庆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XX双元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8。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局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X,男,该局拆迁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兰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及第三人重庆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向被告区房管局及第三人XX物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被告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同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副本。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易X,第三人XX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7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X房拆[2011]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根据第十七条……我局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进行裁决,无权裁定你与XX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你主动交出被拆迁房屋,XX公司同意你选择安置房予以安置,属于要约和承诺的形式,不属行政裁决范围。”
原告张X诉称:原告系XX区X村X号附X号住宅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36.28m2,后经房屋勘查计量确认为42.41m2,属于本次第三人拆迁安置范围。原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于2008年7月22日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42.41m2交付给第三人拆迁,并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选房单,原告自愿选择X单元X楼X号户型,建筑面积为82m2,原告、第三人均在选房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交房后数十次找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被告知应申请行政裁决,遂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依法受理,依法裁决的法定职责。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20日选房单,证明其已经将房屋交由第三人拆迁;2、民事诉状及(2010)X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向法院起诉过。3、2007年5月24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4、2007年8月2日XX饮食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权证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6.13平方米。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条件,我局于2011年5月19日已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目前,无证据证明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依据
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证明其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
(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2、身份证(张X);3、2008年7月22日房屋点交清单;4、选房情况;5、X房拆字[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告作出X房拆[2011]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依据
6、送达回证;7、2011年5月17日X房拆[2011]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8、2011年5月13日行政裁决申请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6-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其后来与第三人达成新的协议。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还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滥用职权之嫌。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区X村X-X号住宅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36.28m2,后经房屋勘查计量确认为42.41m2,属于XX村X区。第三人为该项目拆迁人。2008年6月12日,第三人曾就原告的安置补偿形式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X房拆裁字[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由申请人重庆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XX区X路X-X-X-X号建筑面积87.63m2住宅安置房屋,与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搬迁,腾空XX村X-X号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并告知双方,如果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拆迁,并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选房单,选择X单元X楼X号户型,建筑面积为82m2,原告、第三人均在选房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同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裁决第三人按选房单确认的XX村X区危旧改项目X单元X楼X号户型建筑面积82m2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交付房屋。被告以原告请求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条件为由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于5月19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曾就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也依法作出X房拆裁字[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且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实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交房,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裁决范围,被告援引《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X房拆[2011]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文杰
审判员何庆胜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