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村X栋.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诉人霍某与被上诉人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霍某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2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霍某的住所地和常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X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常年居住在磁县,故应由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湘钢三烧电除尘改造。工程地址:湘钢三烧。承租内容和方式:月租50T汽车吊两台。租用时间: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所订合同的履行地为湘钢三烧,在湘潭市X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