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庄某某
被告某某车队。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庄某某、某某车队(以下简称“某某车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被告某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6月7日3时50分许,在郊环线内圈182公里处,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车队名下鲁x、鲁x挂集装箱货车撞击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货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经济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20元/天×96.5天)、交通费946元、误工费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护理费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3,240元(12,324×20×50%)、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6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工商查档费4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比例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庄某某及某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过2万元,此款可待法院判决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非医保及外购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无异议,但不能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重复计算;交通费虽然客观发生,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按900元/月标准,且不应与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重复计算;营养费应按6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85元/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物损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同时提出虽然肇事的鲁x、鲁x挂集装箱货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但事故认定并未明确发生碰撞的是哪一辆车,故只同意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3时50分许,在郊环线内圈182公里处,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车队名下鲁x、鲁x挂集装箱货车撞击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货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庄某某就本起事故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马某某作经济担保。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8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6个月。事发后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8,076.46元(已扣除医药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鉴定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鲁x、鲁x挂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处方笺及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x及鲁x挂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双方按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车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经核算本院认定为98,0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可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按原告伤后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其驾驶证证明其职业技能,而未能证明其具体工作单某,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120元/月计算18个月为20,16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14,40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0元/月计算6个月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及工商查档费4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支持;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25,000元,并可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本院按50%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庄某某、某某车队按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某某币20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9,0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某某币48,7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车队、庄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某某币3,05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53元,被告马某某、庄某某、某某车队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