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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贾某某,被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张书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魏某与申勇多次协商找其借款,2008年6月10日,原告借给其现金x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被告魏某和申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出具了借款欠条,欠条注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如到期偿还不了由魏某偿还。欠条有魏某和申勇二人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该款于2008年9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魏某追要此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魏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根据凭证反映被告不是本案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被告是连带保证人。2、原告诉请无根据:被告是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本案连带保证时效已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三款规定应免责。3、原告自2008年以来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某在本案中是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利息如何计算。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8年6月10日,被告魏某和申勇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将x元借款出借给魏某和申勇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庞XX、杨XX出庭作证陈某。证明被告魏某和案外人申勇于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菜市场对面一游戏厅内向原告陈某某共同借款x元。证据三、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申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的3个月,即2008年9月10日届满。证据四、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同期利率表一份和本案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原告认为:以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证据一欠条证实了该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情形,因为依照《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情形有三,即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也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更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二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魏某系该案的共同借款人身份;证据三、四证明了被告应该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借款期间届满后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原告该款之日止。以上证据证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第一次开庭当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988.60元。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魏某对证据一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事实有异议。1、该欠条是申勇出具的由申勇承担偿还责任。2、从该欠条内容看借款人是申勇,借款的享有人是申勇,魏某所承担的责任也很明确,债务人偿还不了由魏某偿还,因此验证了担保法第6条规定,魏某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从2008年未给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本案连带保证时效已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三款规定应免责;对证据二被告魏某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和原告提交的书证存在矛盾之处,不应采纳;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协议书上面的借款使用人是申勇而非魏某,因此认为利息不应由魏某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魏某除陈某外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借据一份和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魏某和案外人申勇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共同借款x元,两份证言证实了被告魏某在该案中系共同借款人身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同期利率表一份和本案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因没有专业银行部门出具的利率计算清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申勇达成书面协议,申勇向陈某某借款x元,期限3个月,申勇以美乐迪歌厅电器进行抵押,当天申勇又与魏某共同向陈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如到期偿还不了由魏某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案外人申勇书写的欠条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魏某与申勇约定如到期偿还不了由魏某偿还属于共同借款人对债务如何清偿的约定。被告魏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由其偿还借款x元,原告陈某某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当天申勇和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应于2008年9月10日到期,则从2008年9月11日开始该款应由被告魏某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魏某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魏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魏某辩称其身份为连带保证人身份,该案已过连带担保时效的辩解理由,依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为书面合同,本案中欠条并未注明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更未注明被告魏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身份,不具备担保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证人庞XX、杨XX出庭作证,指认魏某与申勇系合伙人关系,对于此笔借款属共同借款人。该张欠条不应认定为担保合同。魏某作为该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返还义务。故被告魏某辩称其身份为连带保证人身份,该案已过连带担保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由原告陈某某先行垫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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