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高某锋,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之母。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常××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代理检察员高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晋某与被害人常××在鹤壁市X区X路西段的“同乐家电维修”门市部内,因打牌发生矛盾,后晋某回家拿尖刀返回该门市部门口,朝坐在长安悦翔轿车内(豫x)的常××胸部刺了一刀,致被害人常××死亡。经鉴定,常××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肺动脉干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物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晋某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以上共计x.38元。
被告人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晋某构成自首,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晋某与被害人常××在鹤壁市X区X路西段的“同乐家电维修”门市部内,因打牌发生争吵。晋某离开现场后因恼恨常××当众对其辱骂并用拐杖打击其头部,从家拿了一把单刃尖刀返回该门市部门口,朝坐在轿车内的常××胸部刺了一刀,致常××主动脉、肺动脉干及左肺被刺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案发后,晋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向侦查人员表明是自己捅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晋某、高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
2、120出警证明。证明案发后高某、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3、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10和120接警电话中显示的号码(略)的机主为晋某。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18时左右,他和护士贾××、司机田××、担架员王某×一起出诊,到现场后,见一辆轿车驾驶座上半躺着一个男人,左胸插着一把刀,经检查已死亡。
5、证人贾××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罗某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6、110处警人员户鹏涛、杨某出具的出警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13日18时05分许,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一男子主动向处警人员靠拢,并说“是我干的”。后将该男子控制并带上警车。
7、被告人晋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点多钟,他到赵某开的家电维修店里打“斗地主”,因出牌和常××发生争吵。他将牌扔到桌子上,到外屋看别人打牌。常××在里面一直骂,大约骂了四五分钟,又用一个x的塑料水杯朝他脸上扔过来,砸到他左肩膀上。还用双手举一个拐棍朝他额头上砸了一下。赵某、张某×拦常××。他就往家走了。常××还在后面一直骂。他回到家后,越想越气,就从厨房拿了一把刀去找常××。常××的轿车在赵某门口停着,他就到常××的车跟前,想报复一下,解解恨。常××在驾驶位上坐着,他背朝着常××拿出刀,用右手朝常××胸前捅了一刀,刀在常××胸上扎着。常××一挣扎,大约扎了有20厘米左右深。后他用手机拨打了110,又马上拨打了120。警车过来后,他对警察说就是他杀人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物某的情况。
9、鹤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鹤)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常××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肺动脉干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晋某左额部有一表面擦伤,并依法提取其双手及其所穿黑色皮鞋左鞋面可疑斑迹。
11、提取笔录。证明依法提取晋某血样的情况。
12、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1]X号生物某某检验报告、公(鹤)鉴(DNA)字[2011]X号生物某某检验报告。证明晋某左手、右手上可疑斑迹、豫x车左前车门下方地面可疑斑迹、副驾驶座套上可疑斑迹、左前门外侧可疑斑迹、尖刀上可疑斑迹、黑色皮鞋左鞋面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常××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物某。单刃尖刀一把。
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2011年5月11日,晋某经辨认,指认出从常××身上提取的单刃尖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1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听见常××在家电维修店门口同另一男子吵,后那名男子往路北走了,常××坐进灰色轿车内。十来分钟后她见那名男子在车旁站着,常××胸口插了一把刀,血已把袄浸透了。她赶紧打了120、110。
1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点多钟,常××、王某、晋某来他门市部打扑克。后在里间屋内吵了起来,晋某不玩了,从里屋出来,常××还生着气,嘴里一直骂骂咧咧的。晋某往门外走时,常××用拄着的拐杖打了晋某。他把晋某劝走了。晋某走后,常××非要开车去追,他拦着常××不让去,常××就坐在车内吸烟。停了十来分钟,他见晋某走到常××车的驾驶员位置,按住常××,好像用什么东西戳了,常×ד啊”了一声。他见晋某手上都是血。晋某打电话说“我在大赉店镇实验小学这儿杀人了,恁来吧”。后民警过来把晋某带走了。
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2011年4月8日,赵某经辨认,指认出刺死常××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晋某。
1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到赵某的家电维修门市部里打牌。因为出牌,晋某说常××当赖了,后晋某说不当了,常××就开始骂晋某,晋某没吭声来到外面,常××又追到外面骂晋某,骂的比较难听,晋某忍不住就开始对骂。常××用拐杖打晋某,被赵某拦开了。后晋某往北走了。常××要开车去晋某家骂,赵某拦着不让去。过了有十几分钟,他看见晋某从常××车的车尾绕了过来,走到常××跟前,掏出刀朝常××身上捅了一下。常××随即歪倒在车里。晋某手上都是血,后打电话说“我在黎阳路这儿杀人了”。
19、证人刘某戊×的、王某、闫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赵某、张某×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2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下午,她丈夫晋某从外面回来从厨房拿了把剔骨刀走了。后她听说晋某杀人了。
21、破案报告。记载了案件侦破及晋某投案的情况。
22、被害人常××户口注销证明。
23、被告人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晋某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因打牌与被害人常××发生争执而持刀捅死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晋某作案后即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向侦查人员表明是自己捅的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晋某构成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晋某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明知用刀捅人的要害部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而持尖刀捅常××胸部,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晋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常××在与晋某因打牌发生矛盾后辱骂晋某,并用拐杖击打晋某头部,其在案发前因上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晋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晋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因常××死亡支付的丧葬费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扶养费共计x.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利民
审判员孙晓波
代理审判员李永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