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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柳州市钟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某,地址:(略)(第三机床厂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桂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陶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告坐落于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并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书》。被告某某违反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共推迟6天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拆迁款x元;违反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共推迟52天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拆迁款x.74元。依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x.93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9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因建设“荣军路扩建及旧城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需拆迁原告在该工程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2009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某某(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总建筑面积为93.62平方米;乙方同意对被拆迁的产权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方式;住宅房屋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0元3•月支付给乙方,由甲方、丙方建立台帐单独支付,第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从乙方搬迁交房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由丙方支付给乙方,自2011年1月1日起,甲方按10元3•月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给乙方;如乙方在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有余款,乙方搬迁并交房后,甲方、丙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乙方补偿款,并发放第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1月21日,三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应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36元,装修补偿款及其它补偿款(不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x.68元,与无证营业用房补偿相加后,实际应领补偿款合计人民币x.24元;甲方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首笔拆迁补偿款x元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交给甲方办理注销手续;甲方在乙方搬离并交付被拆迁房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清剩余的拆迁补偿款x.24元;甲方未按三方达成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规定期限支付补偿款项的,应按滞付部分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0.5%×滞付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搬离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二被告,经二被告确认,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9044.5元。2009年12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向被告某某提交《报告》,认为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车库按照无证营业用房标准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要求被告某某重新核算车库补偿数额。2009年12月11日,被告某某将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x.74元(包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x.24元和第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9044.5元)存入中国银行指定帐户内,并将存折交付给原告。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车库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三方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实际应领补偿款合计人民币x.76元,其他条款内容及协议签订时间均与第一次协议一致。因第二次协议中的补偿数额比第一次协议增加了x.52元,被告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笔款项存入中国交通银行指定帐户并将存折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拆迁补偿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某某是否逾期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签订时间相同,但拆迁补偿款数额不同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对第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二被告只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车库补偿差额问题是在2009年12月之后才解决的,意味着三方在签订协议时,拆迁补偿款未包括车库补偿差额x.52元。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x.76元,第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9044.5元,车库补偿差额x.52元,合计x.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房单、中国银行及中国交通银行存折记录,被告某某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总额仅为x.26元。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差额的由来。而被告某某提交的第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x.24元和第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9044.5元相加所得数额与2009年12月11日支付的拆迁补偿款x.74元一致,两份协议约定的车库补偿款差额也正是被告某某在2010年1月25日支付的x.52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某提供的第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某某应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首笔拆迁补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搬离并交付被拆迁房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剩余的拆迁补偿款x.24元。据此,被告某某应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2009年11月21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2月11日前支付首笔补偿款,自原告交付房屋之日(2009年11月30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2月9日前支付尾款。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显示被告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x.24元及第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9044.5元合计x.74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未能在2009年12月9日前支付尾款x.24元,依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38.55元(x.24元×0.5%×2天)。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付首笔补偿款x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在支付补偿款后又将尾款x.74元转出,直至2010年1月27日才支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某某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转出系被告某某的行为,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承担违约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违约金538.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邢桂枝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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