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旷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曾利(另案处理)在邵阳市X区万里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发动机为x红色男式钻豹摩托车没有上大锁,遂由曾利望风,被告人李某将摩托车推至邵阳市曹婆井地段,并将摩托车发动后驾车逃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李某板”(基本情况不详)的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曾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录象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一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