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3日做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伙同辛爱军、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安丰乡南水北调九标项目部东的麦地里(固岸村南地),从事先探好的古墓地里盗掘出两个大陶俑、一个陶骆驼、一个陶牛等十四件陶器,后经袁××介绍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郭××、张××。经鉴定,一件陶镇墓兽、一件陶骆驼、一件陶牛、三件陶武士俑、一件陶文吏俑、两件陶男俑为三级文物,两件陶女俑、一件陶武士俑、两件陶仆侍俑为一般文物,该墓为北齐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北朝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吉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挖出文物的时间是2007年秋天,且挖出的只是小陶人,而没有陶兽器。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们挖出的东西只有一堆小陶人,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当时指认的现场不是真正的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伙同辛爱军、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安丰乡南水北调九标项目部东的麦地里(固岸村南地),从事先探好的古墓地里盗掘出两个大陶俑、一个陶骆驼、一个陶牛等十四件陶器,后经袁××介绍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郭××、张××。经鉴定,一件陶镇墓兽、一件陶骆驼、一件陶牛、三件陶武士俑、一件陶文吏俑、两件陶男俑为三级文物,两件陶女俑、一件陶武士俑、两件陶仆侍俑为一般文物,该墓为北齐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北朝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治安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郑某红、辛爱军、李某某、张文成五个人在南水北调九标东的地里盗墓,地是固岸的,在固岸南地了,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们五个人在地里挖到后半夜,挖到一个土墓,挖出一坑陶器,有十几件(具体几件弄不清了)。我们把陶器弄出来放到了李某某家,因找不到买主,郑某红就去找袁××,叫他帮着卖掉。停了几天,袁××领着一个人到李某某家,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袁××领着的那个人,然后,我们五个人把3万元平分了,每人分了6000元。并证实五人先探好墓子,盗墓用的锹、绳子、包子、手电筒是五人兑钱买的,盗出来的有陶人、陶牛等陶器。盗出来的有陶人、陶牛等陶器。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冬天的一天,我、辛爱军、郑某红、张文成、吉某某五个人在我村X街说话,都说没有活干,就都说去挖宝。然后,晚上我们就拿着钢筋棍到固岸村南地的麦地里探,探了一夜,探住一个墓子,我们就都回去了。第二天,我们五个人各自兑了二十来元钱,买了铁锹和绳子、我们就把铁锹、绳子、编织袋等物品放到了我村的麦地里。夜里,我们五个人拿着铁锹、绳子、手电灯等物品到先前探到的墓子处开始挖,我们五个人轮流着挖土、拔土,干了有六、七个小时,到后半夜才挖开墓子,墓子是土坑,没有砖,然后郑某红就到墓子里把东西装到编织袋内,我们用绳子把编织袋拔了上来。郑某红上来,我们五个人就把挖出来的土回填了,把挖出来的陶器等物品放到了我家,就都散了。等了有几天,袁××领着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到我家,当时辛爱军、郑某红、张文成、吉某某也在我家,最后,讨价还价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把东西都卖给了那个人。我们五个人就把3万元平分了,一人分了6000元。盗出的都是陶器,有小人、有牛,具体什么记不清了,有二十来件东西,小人中有大的有小的,大的约30厘米,小的约20厘米。
3、证人袁××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的一天,我村郑某红给我联系,他说有一些陶器让我帮他卖掉,我就联系了河北省的郭××、张××。他们来了以后,郑某红领着我和张××就到我村北头的一户人家,那人家的主人小名叫超的,20多岁,在他家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当时在超的家的北屋见了2个大陶俑(其中一个残)、1个陶骆驼、2个镇墓兽(1个残)1个陶牛、还有一些小陶俑,张彦辉以3万元钱买下。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木厂屯村的袁××给我联系,说他那有文物,我和郭××就到安丰乡X村袁老大家,袁老大领着我和郭××到木厂屯村的一户人家,见到2个大陶俑、1个陶骆驼、2个镇墓兽(1个残)、1个陶牛、还有些碎瓷器,经过讨价还价以2万多元买下了。
5、河南省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各退出赃款6000元。
6、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抓获证明及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治安大队抓获。被告人吉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7、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侦破情况、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该所民警在对二被告人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
8、河南省文物鉴定书,证实被盗文物一件陶镇墓兽、一件陶骆驼、一件陶牛、三件陶武士俑、一件陶文吏俑、两件陶男俑均为三级文物,两件陶女俑、一件陶武士俑、两件陶仆侍俑均为一般文物,该墓为北齐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北朝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
9、被盗文物照片证明被盗文物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袁××、张××证言证明盗掘文物时间、数量、地点等情况,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退出赃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