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6363元,承诺2008年7月16日还清,误期自愿按每100元每月付有偿使用费5元。还款期到后,我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置若罔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63元,付清借款误期后的资金有偿使用费636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谭某甲人民币陆仟叁佰陆拾叁元整,(小写:6363.00元),限于2008年7月16日付清不误,误期自愿按每佰元每月付有偿使用费伍元,并按月缴纳,否则谭某甲可强行将我家门打开,取走家中财物抵清债务,不追究谭某甲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谭某乙,地址:清太坪镇X村X组联系电话:x年5月16日。”
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之时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欠款凭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乙因建房需要,在原告谭某甲处赊购钢筋、水泥合计折价人民币6363元。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立下借据1份,约定于2008年7月16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谭某乙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亦未支付利息。2010年4月22日,原告谭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某乙偿还欠款本金6363元,并支付利息6360元。庭审中,原告谭某甲将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谭某乙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借款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向被告谭某乙出售钢筋、水泥,被告谭某乙因资金短缺而向原告谭某甲立下欠条1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谭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谭某乙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偿还欠款6363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某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欠款,应承担自2008年7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谭某甲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9‰)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甲欠款本金6363元,并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9‰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某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