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无业,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个体户,住驻马店市。
原告xx与被告赵xx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汽车装饰店中的货物及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6000元,被告付给原告36000元,下余2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该还但没钱还。原告转给的货中有3千多的货不能用,部分设备也不能用,且原告经营时有客户已付过钱,转让后被告给干的活,价值约3800元,这些问题原告应给予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驻马店市X路东段华骏一汽奔腾4S店院内经营一汽车装饰店,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代理的上述汽车装饰店内的倒车雷达、强力四季垫等货物及空调等设备,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首付36000元,下余2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6000元,下余2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汽车装饰物品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的货物有部分不能用等问题,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