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千阳农行)职员。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0月10日千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同年10月11日以涉嫌犯贪污罪对其刑事拘留,10月20日取保候审。2006年5月17日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又将该案移送千阳县公安局,2007年12月26日以涉嫌犯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陕西炎城(略)事务所(略)。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米某某(已判刑)等人从陇县人民银行调回现金100万元,在千阳农行保卫科值班室移交手续时,被告人赵某某趁三名出纳员清点现金不备之机,从库车上窃取已清点过的现金5万元藏匿于值班室床下,伺机带走,后被当日中午值班的米某某占有,已全部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盗窃金融机构,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他没有作案,也未拿钱。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从库车上窃取5万元藏匿于值班室床下,无证据印证,认定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没有客观真实性,系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公诉机关有关作案时间、地点、犯罪动机目的、被告人的确认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没有唯一性,不足采信。4、本案应当适用“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上午,千阳农行派XXX、赵某某、米某某(已判刑)、XXX从陇县人民银行调运回现金100万元。当日中午12时许,在县农行保卫科值班室移交现金时,被告人赵某某趁三名出纳员清点现金不备之机,从库车上窃取已清点过的现金5万元藏匿于值班室床下,伺机带走,后被当日中午值班的米某某占有,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千阳农行2004年1月18日报案材料载明,2004年1月1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该行营业部出纳在核对营业库款时发现短款5万元,请求派员侦查。
2、证人XXX证实,2004年1月15日,行里派她从陇县人行调款100万元,随车人员有米某某、赵某某,司机XXX。中午12时许返回单位,XXX和XXX在院子等。米某某和赵某某帮忙,她们几人将钱抬到保卫科值班室,她将装在麻袋的钱倒在地上交给XXX和XXX,她俩清点钱数,将清点过的钱放在进监控室门口的小库车里,她只注意地上倒的钱,米某某和赵某某也在场,具体干什么,在哪站着她未在意。交清钱后她就先走了。
3、证人XXX证实,2004年1月16日中午12时下班碰库时发现短库5万元。2004年1月15日早行里去陇县人行调款100万元,约12时30分运钞车返回,XXX在保卫科值班室移交款,库车当时放在进监控室门口的右侧,钱倒在库车、床北头、火炉子和进保卫科的防盗门之间。她蹲在库车旁边面朝XXX清点钱,将清点过的钱放入库车中,XXX在旁边站着看她和XXX点钱。赵某某一直在场,具体在干什么她未注意。米某某也在场,但出去打过饭。
4、证人XXX证实,2004年1月16日中午12点下班碰库时发现短库5万元。2004年1月15日,XXX从陇县给县行调款,随车人员有赵某某、米某某。返回后,赵某某和米某某帮忙将麻袋抬到保卫科值班室,将钱倒在保卫科进门和监控室门口之间的地面上,XXX给她和XXX清点移交,库车放在监控室门口,她每清点一捆,交给XXX,XXX清点后放入库车,XXX在旁边看着她俩清点。赵某某、米某某在她和XXX清点钱时,均在场,他们在干什么没有注意。她记得赵某某在库车旁边站过,看她们点钱。她们走后,剩米某某一人在保卫科值班。
5、证人米某某证实,2004年1月15日早上班后,保卫科长XXX安排他和赵某某去陇县押运钞车,返回千阳已中午12点多,XXX和XXX已在行里院子等他们。他和赵某某、XXX从运钞车上将装在麻袋中的钱抬到保卫科值班室放在地上,XXX、XXX、XXX三人清点移交钱,未清点的钱在地下乱堆着,己清点过的钱放在进监控室门口的库车上。他就坐在靠南面和桌子间的凳子上看电视,赵某某在床北面那不是坐着就是站着。一会儿他就去行里食堂买饭,他端着饭进保卫科时,XXX和XXX等人移交完库向外走,他们走后,他一人值班。后来他打扫卫生时在值班室床下发现一捆钱是5万元。他将这5万元用夹克衫包住拿回宿舍放入简易柜中。当晚七点多趁无人之机将5万元藏在五楼贮藏室一纸箱中。后分四次每次5000元取了2万元花了,剩余的3万元拿回宿舍藏在衣柜里,也花了。5万元是老版,50元面额共10把,一把5000元,用机器捆扎。
6、证人XXX证实,2004年春节前一天,米某某给了她3000元,让她交房租费。2004年5月份,米某某在千阳的宿舍让广东的朋友给她买衣服,往XXX帐上打了1000元钱。2004年7月15日她过生日,米某某给了她1000元。给大额现金共3次计5000元,另外还给过小额现金。给的钱用于买衣服、鞋、化妆品、吃饭、买手机等花了。
7、证人XXX证实,2004年1月15日从陇县至千阳的提款押运人是赵某某等二人,其职责是负责资金的安全,防止移交清点的款被抢、被盗和丢失。
8、证人XXX证实,他应赵某某的要求,共与其见过三次,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测谎怀疑后,赵某某与他单独谈,他感到赵某某正准备交待时,公安机关来人将其带走了,听说出门下楼时,赵某某给公安机关交待五万元钱是他偷了。第二次应该是2004年4月3日,赵某某单独见他后,承认5万元是本人弄的,他让如实给公安机关交待,赵某不知道咋说,他说那你就自己写交待材料,赵某某就给他写了检查材料。第三次应该是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赵某某见他时已经不承认了。他还证实,2003年1月至2007年2月,他在千阳农行任行长期间未听说赵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只是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赵某某突然患精神病住院了,从未听说过赵某某有精神病史。
9、证人XXX证实,2003年1月,他因交通肇事案与赵某某均在X号监舍关押,赵某某说他是因盗窃银行5万元现金被查获而关进来的。
10、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04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在行长XXX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依法进行了勘查。
11、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宝鸡医鉴所[2008]病鉴字第X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男,50岁,在2004年1月15日其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对盗窃一案有完全责任能力。在2004年1月15日后,对侦查机关讯问时所涉及事物的辨别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司法精神病鉴定时,被鉴定人赵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
12、千阳农行关于赵某某工作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载明,1995年至2004年3月赵某某任专职守卫押运员,其主要职责是金库安全值班、每日对营业网点款箱接送、外出长途现金押运。
13、千阳农行金库守卫、押运工作守则及操作规定在卷。
14、千阳农行从陇县人行调取100万元的凭证在卷。
15、千阳县公安局2004年4月4日提取笔录载明,从千阳农行提取赵某某2004年4月3日写给农行检查材料一份,其自述:看到2003年10月《宝鸡日报》登载三陆医院可开颅治疗精神病的消息时,他就想筹钱为一直患病的女儿治病。2004年1月15日,业务员在保卫科给出纳员交款时,其他人员忙于点钱未注意,我顺手将一捆50元钱扔在床下。
提取的“情况报告”一份证实,2004年4月3日,赵某某交待本人问题时,当时的千阳农行行长XXX曾作了记录,并形成“情况报告”,有赵某某签名,载明了赵某某承认自己2004年1月15日盗窃库款的事实以及盗窃的原因等详情。
16、千阳农行关于赵某某2002年至2004年3月份出勤情况证明载明,2002年出勤290天,2003年出勤341天,2004年1—3月份出勤59天。
17、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均证实,未听说赵某某有精神病。
18、被告人赵某某妻子XXX申请对赵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书在卷。
19、千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在卷。
20、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6月18日、2005年10月24日赵某某曾在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两次。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
21、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6)宝渭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米某某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证,2004年1月15日中午快12时,千阳农行从陇县运回100万元现款,他趁王金侠等人在保卫科值班室清点钱数之机,将5万元现金扔在了床下,伺机带走。当天中午是米某某值班。下午回单位上班时,他发现床下的钱已经不见了)被采纳。
22、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米某某犯侵占罪的一审判决,被维持原判。
23、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信在卷。
24、视听资料照片一册,清晰直观地反映了现场概况及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25、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口供虽有反复,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亦拒不供认,但有被告人在千阳县公安局、千阳县检察院以及渭滨区检察院的供述和在渭滨区检察院的亲笔供述材料在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盗窃金融机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从库车上窃取5万元藏匿于值班室床下,证据系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取得,指控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其在精神状态良好情况下独立、真实意志的反映,无证据证实有刑讯逼供,且与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已生效判决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止(已扣除拘留前曾被羁押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拴信
审判员何应虎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