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傅XX。
被告傅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一村X幢X号X室。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傅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24日期间,先后28次向第一被告销售20,099元(人民币,下同)的货物,第一被告收到货物后,其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第一被告仅支付10,337元,余款9,762元至今未付。第一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第二被告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62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被告傅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24日期间,原告28次向第一被告送货,合计货款金额为20,107元。原告自认第一被告已支付10,337元。尚欠9,770元未付。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第一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第一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起诉时总货款计算错误致诉讼请求与实际欠款差8元,对此差额原告表示放弃主张,现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第一被告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9,762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以9,762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傅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已由原告A公司预交),由被告B公司、傅XX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陆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