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赵×,女,回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白××,男,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x与被告赵x、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2月欠原告煤款15000元,其间还了部分,下欠8330元至今未给,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3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xx辩称,欠款属实,但没钱还。
被告赵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一洗澡堂,购买原告价值15000元的煤,被告赵x于某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两次还款共2000元。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澡堂不经营时,原告拉走4.06吨,价值4669元,上述合计款6669元,余款8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煤款8331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赵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3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12月16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白xx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煤款83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