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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周某,女,汉族,湘乡市人…。

原告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祖剑、向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多次发生吵打,双方从2008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某了如下证据:1、提某、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提某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提某湘潭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周某没有提某证据。

原告提某的上述第1-X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某缺席而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蔡某和被告周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蔡某,2006年2月20日双方在原湘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多次发生争吵,如2008年6月被告外出回家后提某要与原告离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二人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小孩蔡某,由原告蔡某抚养,由被告从2011年4月份起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每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焕新

审判员杨祖剑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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