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原告韩某某依约向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器材,但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钢管折价款等费用,原告韩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20元及违约金x元、钢管折价款x元。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韩某某租金、钢管折价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此款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韩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三、原告韩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