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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8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被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8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李×、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刘××、李×、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邀集刘××、李×、周××、蔡×(在逃)在南县X组,租用村民钟某(已作行政处罚)的住宅以骨牌比点子大小方式,招揽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开设赌场4次次。由被告人李××安排刘××负责赌场抽取水资,周××和蔡×负责维护赌场的秩序。平均每天聚众赌博人数达20人以上,共抽头渔利约9900元,其中被告人李××、周××各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刘××、李×分得赃款1700元。赃款均被挥霍。

2011年7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抓获并依法收缴赃款1000元,同时将被告人刘××、周××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李××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和8月6日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聂某、王某、李某、卢×等人的证言,公安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四某被告人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李×、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李×、周××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某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某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某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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