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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略)卫东区东建材“大信蓝晶”橱柜店内,趁人不备,将营业员刘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钱包内现金3165元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后报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失主刘某某及证人姚某某亦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偷走刘某某放在桌子上钱包内3000余元现金后被发现当场抓获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本案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盗钱包及现金照片亦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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