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在宁波银行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9年1月份始,被告人朱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0年1月份始,宁波银行因被告人朱某逾期不还款,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被告人朱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透支本金x.84元,加上利息、滞纳金共计x.04元。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王某、俞某某的证言,催收记录表、挂号信签收记录,银行对帐单,刷卡消费凭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