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
原告罗××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四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其向被告讨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履行。2006年1月25日,被告于原借条上书面承诺同年2月底前还款。嗣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返还原告罗××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6.72元,减半收取4,67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四齐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