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进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1月1日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x元。工作期间被告扣押了原告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的33%共x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7586元。现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扣押的工资x元。2.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工资758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及扣押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所依据的《奖金制度》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此主张月工资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008年11月被告因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加之公司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从事软件研发管理工作。2006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平时每月发67%,年终发所有余下的33%。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奖金制度》,约定原告在每月收到工资时会得到x元奖金,以符合双方的协议。2008年11月17日被告方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德国被限制人身自由,要停止上海的项目为由,解聘所有员工,并于11月17日开出退工单。被告未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被告目前已停止经营。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合同约定的1500元加《奖金制度》约定的奖金x元,遂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0月剩余的工资x元、2008年11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758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自2007年9月起每月通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舅舅的私人账户打入。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进入原告账户内的单笔数额接近x元的67%。而被告未提供其发放工资的明细情况。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仍然成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500元,双方签订的《奖金制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并不能证明所有打进的费用均系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属于确立状态,但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同意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奖金制度、退工证明、公司信息、银行工资明细单、部分公司财务账册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当日签订了《奖金制度》,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工资的67%,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进入原告工资账户内的单笔工资数额接近x元的67%,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应当确认原告每月工资加奖金为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剩余的33%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以x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仅主张758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8年1月至10月未发放的33%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58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