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2000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不锈钢表面抛光工作。2008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12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下属医疗设备厂的抛光人员,是唯一的计件制工人。双方2008年以前都有劳动合同,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原告提出要增加工资,被告为提高原告的待遇提议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但原告领取协议后一直没有答复。至2009年,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时,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于是双方订立了2009年的劳动合同。此外,2008年医疗设备厂的全体员工包括原告的妻子在内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签订2008年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上海博讯实业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以下简称医疗设备厂)是被告上海博讯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2000年3月12日进入医疗设备厂从事不锈钢表面抛光工作,每月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8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及2009年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尚在医疗设备厂工作。
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疗设备厂: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12元;2、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的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上海博讯实业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补缴原告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051.9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相明系原告之配偶,其也在医疗设备厂工作。2008年1月28日,被告与李相明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辩称2007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曾经到车间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包括原告的妻子李相明在内其他员工均已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李相明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被告曾经带合同到车间与其他员工包括原告妻子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当时原告亦在场,但否认被告当时也曾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为此,事后原告曾经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因其他人已续签劳动合同而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续签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当考虑其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原告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曾要求与原告续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存有争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现被告主张曾经到车间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曾因其他人已续签劳动合同而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被告在与其他人续订劳动合同时遗漏了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双方未订立2008年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于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情况。同时,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如果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遗漏了原告的,原告也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在其配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反而在2009年劳动合同签订后主张2008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在裁决后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事项,故被告应当按照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05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