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原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根据工作需要,姜某某至怡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处工作。怡达公司、姜某某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2005年4月29日,怡达公司、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怡达公司、姜某某双方同意终止姜某某服务于怡达公司的服务合同,怡达公司对于姜某某2005年5月之前的工龄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买断工龄费16,500元,所有的权力和义务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重新起算(含姜某某的工作年限),计算方法按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工资计算,满半年不满一年也计作一个月,基数为员工2005年4月的税前工资。姜某某知晓并应积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怡达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在劳动合同起始日起一年内不得辞职,若姜某某在此期间辞职,需将买断工龄费退还给公司。此后,怡达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姜某某。2005年5月30日,姜某某提出辞职,姜某某在怡达公司处工作至6月27日。同年7月4日,外服公司为姜某某开具了退工证明,载明姜某某的工作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外服公司未支付给姜某某经济补偿金,也未委托怡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姜某某。
原审法院又查明,怡达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被通知因怡达公司办公地在上海市X路某号X室,应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05年9月7日,怡达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怡达公司要求姜某某返还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怡达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某某返还买断工龄费16,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姜某某系与外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怡达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怡达公司、姜某某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并且由怡达公司支付了姜某某所谓的买断工龄费,故怡达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主体资格。另由于姜某某与怡达公司的服务关系在2005年4月29日实际上并未结束,故怡达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4月29日怡达公司、姜某某终止的只是姜某某与怡达公司的服务合同,并进行工龄结算,支付买断工龄费,虽然姜某某与外服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姜某某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结束,此后姜某某提出辞职,外服公司亦无法律上的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外服公司也从未支付及委托怡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虽然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关于买断工龄费的计算方式与法律上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相同,但不能认为怡达公司所支付给姜某某的工龄买断费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姜某某辩称怡达公司支付买断工龄费系替代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怡达公司认为这只是一种奖励的诉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而用人单位为发放奖励附加一定条件,即姜某某需在劳动合同起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辞职,否则需将买断工龄费退还给公司,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均应遵守,现姜某某在此期间内辞职,理应将此费用返还。而怡达公司最早申请仲裁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姜某某认为怡达公司的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申请期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怡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断工龄费人民币16,500元;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怡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仲裁费人民币300元。
判决后,姜某某不服,上诉称:1、因自己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外服公司,怡达公司是替代外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怡达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个人必须为怡达公司服务1年,反之,必须返还买断工龄的费用,这一约定是违反劳动法规的,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怡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怡达公司则辩称:1、怡达公司是基于与姜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而提起诉讼的,主体是适格的;2、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个人服务一年只是公司想挽留劳动者,并且姜某某想离开公司时,公司并未设置任何障碍,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补充条款上约定的所谓买断工龄的费用,是公司为挽留个人而对个人的奖励,如当时姜某某不选择与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的,可继续在公司服务至合同期满,公司没有必要与姜某某进行工龄结算,故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姜某某可以与聘用方另行签订协议;事实上,姜某某与聘用方即怡达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怡达公司作为用工方,依据其与姜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由怡达公司支付姜某某所谓的买断工龄费的事实,起诉要求姜某某承担违约后返还之责,主体应为适格。同时,就所谓买断工龄费,姜某某主张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系怡达公司代替外服公司支付。对此,应当指出的是,首先,依据姜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结束,且在姜某某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外服公司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其次,外服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委托怡达公司支付所谓的买断工龄费,而怡达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故姜某某主张该笔款项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系怡达公司代替外服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对怡达公司主张本案系争款项只是公司的一种奖励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现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发放给姜某某奖励时附加一定条件(即姜某某自劳动合同始的一年内不得辞职,如姜某某违反该条件应返还奖励费用),姜某某对此约定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怡达公司在姜某某违反约定的情况下,主张由姜某某返还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