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榕,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东,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安市林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某证争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榕、陈某乙,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东、林某某,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7月15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原永安县人民政府)向陈某甲颁发了永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该自留山坐落在“外老鼠坑头”8.54亩林某,林某图为10林某11④小班。1993年永安市X组建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永安市林某局持有的国有山林某为国有股份划归永林某司经营。2004年换发林某证时,永安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永林某甲字第1694、X号林某证等权源依据,经外业调查、登记、公示等程序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颁发了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宗地为565、X号,1996年“二类”图林某号为10林某15大班6、5小班,林某“三定”时林某图为10林某11⑤、①小班。2009年6月26日,陈某甲以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涵盖其自留山为由,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三明市人民政府认为,陈某甲的自留山与争议山场地点不同、林某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两处山场。陈某甲与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没有利害关系。2009年7月21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明政行[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陈某甲不服,于2009年8月6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的永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证》,系1982年7月15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原永安县人民政府)向陈某甲颁发的,该自留山坐落在“外老鼠坑头”,林某“三定”时,林某图为10林某11④小班。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宗地号为565、X号,1996年“二类”图的林某号为10林某15大班1、5小班。陈某甲所持有的永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证》与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山场地点、林某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两处山场。2004年换发林某证时,永安市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永林某甲字第1694、X号林某证等权源依据,经外业调查、登记、公示等程序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公示期间,陈某甲并未提出异议。永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该林某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某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自留山座落于“外老鼠坑头”,“三定时期”处于集体所有的10林某11④小班,系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示程序合法系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甲的户籍本。2、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证》。3、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森林、林某、林某四至范围图。4、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永安市X乡X村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3、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林某登记申请表。5、林某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地形图、1996年“二类”林某基本图。6、1981年永安县罗坊公社桥头大队《山林某清册》。7、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林某证》(永林某甲字第1694、X号)。8、1982年“三定”林某图,标明原告自留山的坐落、(2004)第x号林某证山场的坐落。9、公示材料。10、1981年12月永安县罗坊公社桥头大队第四生产队《自留山清册》。11、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实施条例》。3、国家林某局《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安县罗坊公社桥头大队第四生产队《自留山清册》。2、1982年永林某甲字第1694、X号林某证。3、1982年林某图。4、1996年“二类”林某基本图。5、(2004)第x号林某证。6、明政行[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4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提交的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永安市林某局出具的关于1997年至2004年争议山场林某状况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关于争议山场树种经营变化的说明。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提交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提交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纳。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为永字第x号,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证号为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原审判决书中表述的证号与上述不一致的,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所持有的永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证》与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登记的山场地点、林某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两处山场。且上诉人亦认为争议山场在林某“三定”时林某图10林某11①小班的山场内,该山场林某所有权权利人属于国家。故上诉人对该山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004年换发林某证时,永安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永林某甲字第1694、X号林某证等权源依据,经外业调查、登记、公示等程序颁发了永政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昌霖
审判员黄某坤
代理审判员林某斌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