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云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将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将乐县林某局退休干部。
原审第三人熊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某证争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建,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宗、庄某某,第三人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邱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5日,马带林某场将座落在将乐县X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小班山场转让给第三人熊某丁,在将乐县人民政府开展清理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工作期间,第三人经与马带林某场协调后,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了《关于集体林某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经黄某镇清理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并由第三人补缴了林某让利款。2004年3月8日、5月6日,熊某丁先后向将乐县林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黄某镇76林某5大班5小班、79林某1大班2小班的林某登记手续,根据熊某丁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将座落在黄某镇马带林某场76林某5大班5小班71亩、座落在黄某镇X村X林某1大班2小班56亩山场的林某登记在熊某丁名下。2008年6月19日,将乐县人民政府将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颁发给熊某丁。黄某乙得知该山场的林某证已办理到熊某丁名下后,于2008年11月30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某登记异议,2009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政府办理给第三人熊某丁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为由裁定驳回黄某乙的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黄某乙的上诉。2009年9月22日,黄某乙以位于黄某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山场系熊某戊以1.9万元转让给其为由。请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熊某丁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并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明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熊某丁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
原审法院认为,将乐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熊某丁提供的其与将乐县X镇马带林某场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集体林某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清理确认表、收款收据等资料,在审查核实后对第三人熊某丁申请的林某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黄某乙未提出异议,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熊某丁发放了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黄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以讼争山场系其以1.9万元从熊某戊处转让而来、第三人熊某丁与马带林某场、熊某戊伪造合同骗领林某证、将乐县人民政府错误地将属于其所有的山林某有权确认给第三人熊某丁为由,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明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将乐县人民政府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黄某乙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讼争山场系其以1.9万元从熊某戊处转让而来,但其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冯某与马带林某场、马带林某场与熊某戊、熊某戊与其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效力、真实性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将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熊某丁发证后才提交的,因此,不能作为撤销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的依据。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冯某等人在将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该笔录反映了讼争山场转让的真实情况。由于该笔录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去调取,也没有向上诉人作任何说明,显然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争议山场最先由冯某等人在2001年从马带林某场购买,然后冯某等人转让给熊某戊,第三人熊某丁自己也承认上述事实。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认定:2001年12月15日,马带林某场将争议山场转让给第三人熊某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中,法定公示期一个月,而将乐县政府在2007年12月27日就颁发了林某证,公示未达到法定的一个月时间。本案发放林某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而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清理确认表的时间是2008年1月7日,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08年1月2日,均在林某证发放之后,发放林某证有何依据3、将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关于集体林某转让补充协议》存在明显的改动、不一致的情形,且改动部分没有校正章。其次,《收款收据》上的金额及缴款人存在涂改,且该《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与《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清理确认表》上的金额不一致,存在明显伪造的情形。最后,本案的实际事实也证明颁发林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冯某与马带林某场、马带林某场与熊某戊、熊某戊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以及真实性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发证后才提交的,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x号《林某证》,确认将乐县X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山场的林某所有权、林某经营权、林某使用权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林某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2001年12月15日马带林某场将争议山场转让给第三人熊某丁,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上诉人却坚持以行政案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以冯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他与其他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能否对抗本案第三人熊某丁和马带林某场的合同,应由有权机关确认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可能审查到第四人、第五人的合同。2、关于发证时间。2008年6月19日是黄某林某站工作人员谢金星领走这二本证的时间,而2007年12月27日是被上诉人制作证件的时间,而不是发证时间。3、关于公示期时间。2007年12月19日是已公示一个月后,马带林某场为表示负责在公示表附表中写上“以上经公示无异议”及盖上公章的时间,也就是说2007年12月19日是公示截止时间而不是公示送达时间,公示期限符合有关规定。4、关于马带林某场村民会议记录落款时间。马带林某场召开《关于清理非规范山场林某使用权、林某所有权、林某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决议的会议记录》的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会后马带林某场因向有关单位提供这份会议内容时,在复印件上填写盖公章的时间2007年12月16日,无可非议。5、关于“补充协议”与《收款收据》金额不一致问题。将乐县人民政府为保护村集体、村民、林某等的各方利益,对原来集体林某转让不规范有违反《福建省森林某源转让条例》规定情况的,提出《关于清理非规范转让林某工作的意见》,马带林某场和熊某丁同意按《意见》规定签订“补充协议”,这是合法的。“补充协议”的金额与《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清理确认表》上的金额完全一致均为x元,但与“马带林某场的收据金额”及“林某基金管理站的收据”不一致,因为“马带林某场的收据金额”是原来协议的金额,“林某基金管理站的收据”的金额还包括马带林某场厝许、鸡心岭等山场应补交的价款。
综上,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根据马带林某场与本案第三人熊某丁的申请,收集了该宗地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村民代表民主议定会议记录、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清理确认,经林某登记外业调查、宗地小班面积量算、并公示无异议后,将马带林某场76林某5-5小班和79林某1-2小班山场的林某使用权、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发证给熊某丁,内容合法,程序适当。一审法院对上述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熊某丁答辩称:1、一审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公安证据,系证明上诉人与冯某、熊某戊之间的林某转让合同关系。对本案而言,上诉人与两位案外人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不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庭审结束后均一而再再而三地向上诉人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无误。(1)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合同不符合事实。理由为:在本案一审中,第三人一再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涉及的案外人均未参与诉讼,事实上存在案外人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可能。在合同法中证据的法定效力应真实性与合法性相统一,两者缺一不可。而一审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举证证明第三人取得的涉案权属系从涉案林某原始权属人处依法流转。涉案原始权属人就涉案权属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证明效力远比上诉人所举的效力未定合同的证明效力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权属的法定流转材料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示期限未足一个月不符合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林某证中所示时间确是2007年12月27日,但这只是办证机关制证的时间,而第三人取证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后。制证时间只是办证机关的内部准备工作,并不代表颁发权利的时间,法定的授予权利时间应以第三人取得权属证明时间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从2007年12月19日公示开始,直至第三人于2008年6月19日取得权属证明,公示时间已超过一个月。(3)上诉人认为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时间、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清理确认表时间、收款收据时间与林某证发放日不符,体现被上诉人未依程序行政的上诉理由错误,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前面已详述第三人取得权利证明的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其次,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开会时间确系2007年12月6日,而加盖集体公章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加盖公章处的时间与实际开会时间不一致是因为:村集体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后,在办证过程中村集体必须把村民代表决议附上,让办证机关知道该片山场的转让已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2007年12月16日正是加盖村集体公章的时间。第三、村集体于2007年12月16日向审查机关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后,镇政府在2008年1月7日进行确认只是镇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该确认行为并不是涉案权属转移的必经程序,只是转让人与被转让人间的登记程序。第四、收款收据时间系表明第三人交款时间,与本案无关,因为如果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今年交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由于第三人实际取得权利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发放权利时间符合程序规定。3、本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首先,《关于集体林某转让补充协议》如何更改、如何笔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这是第三人与村集体的内部事务,无需向上诉人说明,况且更改处均加盖转让人公章,转让人及受让人及镇政府领导小组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效力已受法律保护。其次,收款收据上的金额及缴款人如何更改与上诉人也无关系。4、上诉人所称林某合同纠纷案件已颁发林某证,应在撤销林某证后才能审理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涉案林某所有权不但已经依法登记而且也已交付第三人,除非有证据显示该取得非法,否则,任何国家机关均无权予以先行撤销涉案权证。
综上,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
上诉人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明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冯某与马带林某场签订的《合同》,证明2001年12月18日冯某通过投标获得黄某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的林某所有权,并与林某场签订合同。3、冯某与熊某戊签订的《转让协议》;4、熊某戊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冯某将中标的黄某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林某转让给熊某戊后,熊某戊又将该山场林某转让给上诉人。5、马带林某场与熊某丁签订的合同、冯某的声明,证明马带林某场与熊某丁签订的合同系伪造。
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X号宗地材料(林某登记申请表、林某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宗地附图等);2、第X号宗地材料(林某登记申请表、林某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宗地附图等)。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林某登记申请系第三人向发证机关申请的,发证机关依职权对申请登记的宗地四至、面积、座落位置、树种、林某号进行了核实。3、将乐县X镇马带林某场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马带林某场清理非规范转让山场经民主议定原则确认。4、评估报告书,证明发证机关依法对非规范转让山场的资源进行了评估。5、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清理确认表,证明第三人取得黄某镇马带林某场76林某5大班5小班及79林某1大班2小班山场是按有关转让程序办理。6、林某转让及补交让利款合同。证明第三人合法购得林某。7、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取得黄某镇马带林某场76林某5大班5小班及79林某1大班2小班山场是依合同取得,并按规定交纳了林某让利款。8、受理林某申请登记内容公示表。证明发证机关依规定进行林某登记前公示。9、领证登记表。证明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发证机关于2008年6月19日发放了林某证。10、黄某乙信函,证明黄某乙向发证机关提出异议时间是在公示、发证之后。11、三明市人民政府的明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将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发放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后,黄某乙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13、《森林某实施条例》第五条。14、国家林某局《林某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第九、第十、第十一条。
原审第三人熊某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2月15日将乐县X镇马带林某场与其签订的林某转让合同;2、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3、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林某证。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提交的证据2、3、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第三人熊某丁提供的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在二审开庭之前,依法调取了将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刘恭聪、熊某戊、林某己、冯某、黄某乙等人的五份询问笔录,经二审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五份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与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一审中黄某乙提交的证据2、3、4也予以认定,一审对其它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将乐县X镇马带林某场将座落在将乐县X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山场的林某转让给冯某,并与冯某签订《合同》。2002年7月4日冯某又将上述林某转让给熊某戊并签订《转让协议》。同日,熊某戊与黄某乙又签订《合同》,将上述林某转让给黄某乙,约定:1、经双方商定山价为壹万玖仟元正人民币,签合同日交定金壹万元正,余款玖仟元山场开工时一次性付清。方能进山办证采伐。甲方(熊某戊)并负责采伐指标,费用乙方(黄某乙)承担。2、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采伐证等手续,如公章、资料等证件,并将原村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交乙方一份,一切开支费用及安全均由乙方自负。3、乙方应在公历2003年1月份开工,如果需留大径材应在一月份全部交清山价格,否则本合同作废,定金不予付还,甲方有权另订他人。甲方如有出价更高的也不能违约。4、本合同自签订日起以签字生效,单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黄某乙向熊某戊交纳了x元,因树龄未到无法办理采伐证,余款9000元黄某乙至今未交给熊某戊。熊某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黄某乙未交清款项,依照合同约定讼争山林某属仍归属于他,在马带林某场村X组织把先前招标合同补签时,其将合同直接倒签到2001年12月15日,且以其儿子熊某丁作为山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与马带林某场签订。
2004年3月8日、5月6日,本案第三人熊某丁(系熊某戊的儿子),先后向将乐县林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黄某镇76林某5大班5小班、79林某1大班2小班的林某登记手续,提供的主要权利依据为:2001年12月15日熊某丁与马带林某场倒签的《合同》。该《合同》载明:讼争的将乐县X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山场的林某,将乐县X镇马带林某场直接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上述林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熊某丁。在将乐县人民政府开展清理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工作期间,马带林某场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在2007年12月6日经过民主议定确认上述《合同》,第三人熊某丁又于2007年12月17日与马带林某场签订了《关于集体林某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经黄某镇清理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某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并由第三人熊某丁补缴了林某让利款。将乐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熊某丁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公示一个月(公示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无人提出异议后,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将座落在黄某镇马带林某场76林某5大班5小班71亩、座落在黄某镇X村X林某1大班2小班56亩山场的林某制作证书,登记到熊某丁名下,2008年6月19日,将乐县人民政府将第x号、第x号林某证颁发给第三人熊某丁。
上诉人黄某乙得知该山场的林某证已办理到熊某丁名下后,于2008年11月30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某登记异议,2009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给第三人熊某丁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一审法院以该案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为由裁定驳回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黄某乙的上诉。2009年9月22日,黄某乙以位于黄某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山场系熊某戊以1.9万元转让给其为由,请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并于2008年6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熊某丁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并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明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熊某丁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讼争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熊某丁与将乐县X镇马带林某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经过外业调查、宗地小班面积量算、马带林某场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的民主议定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经过公示,颁发林某证,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但是,第三人熊某丁在申请颁证时,提供的与马带林某场的签订的转让合同系补签的合同,其真实的情况是熊某丁的父亲熊某戊将讼争的山场办理到第三人熊某丁名下,而案外人熊某戊与上诉人黄某乙对讼争的山场尚存有民事争议,讼争山场的林某是否依合同已经流转存在不确定性,即讼争山场的权属至今不明,尚存争议。依照国家林某局颁布的《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对有权属争议的山场,不应该颁发林某证。因此,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林某证的行为,存在侵犯上诉人黄某乙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黄某乙请求撤销讼争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诉讼能否确认讼争将乐县X镇76林某5大班4、5、6小班,79林某1大班2、3小班山场的林某所有权、林某经营权、林某使用权归属
上诉人黄某乙据以主张其享有讼争山场林某的依据主要为其与熊某戊、熊某戊与冯某、冯某与马带林某场签订的转让合同等。但因本案系行政诉讼,仅对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某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案外人之间及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状况等民事纠纷未予审查。案外人马带林某场、冯某、熊某戊等因不是本案当事人,客观上也无法行使合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讼争山场的林某所有权、林某经营权、林某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无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处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黄某乙颁发林某证
本案讼争山场的林某因尚存有民事纠纷,存在不确定性,不符合国家林某局颁布的《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颁发林某证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不能为上诉人黄某乙颁发林某证。上诉人黄某乙应与案外人熊某戊先行处理民事纠纷,待讼争山场权属处理清楚,视民事纠纷解决结果是否向政府申请颁发林某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其颁发林某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讼争山场的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熊某丁颁发第x号、第x号林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2001年12月15日马带林某场将争议山场转让给第三人熊某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既未前往调取也没有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调取的理由,第三人熊某丁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将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有关笔录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本案中,马带林某场与第三人熊某丁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山场存在权属争议,马带林某场与熊某丁倒签合同反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因此,第三人认为涉案林某证不应予以撤销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熊某丁的将政林某字(2007)第x号、第x号林某证;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昌霖
审判员黄某珍
审判员黄某坤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