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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姜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姜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收购上海福勤机械有限公司废料的过程中,与负责过磅称重的被告人姜某某合谋,通过修改电子磅秤的方式压低份量的方式从中谋利,减掉废料重量7.68吨,价值人民币13,824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净重称重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3,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百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百元。

朱某某、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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