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幢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区紫荆公寓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后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9月1日将紫荆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原告实施管理,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为保证该份协议的顺利履行,作为监督方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管理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421元(以下币种同)、汽车车位费33,683元以及差额补贴费45,244元,总计98,348元。但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8,348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9月1日原告作为接管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上海市奉贤区紫荆公寓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紫荆公寓业委会”)作为监督方签订《紫荆公寓物业管理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紫荆公寓业委会选聘的新展公司,因业务的需要,将紫荆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良友公司实施管理。约定托管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在托管期间,按小区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0元贴补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
2、《关于紫荆公寓物业交接有关事宜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紫荆公寓业委会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在协议中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为期4个月的托管服务费及4个月的预收费返回,计物业管理费19,421元,车辆泊位费33,683元,及托管三级服务管理标准的总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补差贴补费45,244元,总计98,348元;
3、2010年5月10日协助催款函及2010年5月17日回函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由于被告未支付相关托管费,原告向紫荆公寓业委会发函,希望紫荆公寓业委会作为协议的监督方帮助原告向被告收款,该业委会回函确认并认同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汽车车位费及贴补费总计98,348元;
4、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新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紫荆公寓业委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因业务需要,将紫荆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原告实施管理。2008年9月1日,原告作为接管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紫荆公寓业委会作为监督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托管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在托管期间,按小区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0元贴补费的支付等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托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等托管义务,2008年12月18日,上述托管协议中的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共同盖章确认,被告将紫荆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原告实施管理,按照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管理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19,421元、汽车车位费33,683元以及差额贴补费45,244元,总计98,348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紫荆公寓业委会发函,希望该业委会作为协议的监督方帮助原告向被告收款,业委会于2010年5月17日回函确认并认同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汽车车位费及贴补费总计98,348元。上述款项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相关物业管理的托管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托管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托管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托管费人民币98,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