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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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陈某丙、杨某某、周某、谢某某、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戊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黄某己、陈某庚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9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20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8月28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月4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丁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8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月14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黄某己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建瓯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庚取保候审。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陈某丙、杨某某、周某、谢某某、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戊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黄某己、陈某庚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乙、陈某丙、杨某某、周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重伤、死亡)的犯罪事实。

2008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乙和黄某辛因在穆××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被诈赌并被殴打,胡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穆一方有赔偿给胡某乙、黄某辛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元,后胡某此仍怀恨在心。2009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周某等人在建瓯市锦江“乐酷城”306包厢看见被害人穆××(男,时年38岁),遂生报复之念。被告人胡某乙让周某纠集同伙,周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某,胡某乙则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丙。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胡某乙告诉杨某某要打人,让他再叫一些人,杨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丁与黄某癸、吴礼雄(均另案处理)等人。接着,被告人陈某丙也赶到现场,胡某乙问陈某丙是否有带“家伙”,陈某丙从摩托车备用箱内取出一把折叠刀给胡某乙。胡某乙遂持刀带头冲进“乐酷城”306包厢,先持刀威胁包厢内人员,接着将穆××拉出包厢到三楼楼梯口处,期间,陈某丙阻止穆××同伴前来帮忙并殴打穆,周某、杨某某亦拖拽、殴打穆,胡某乙则持刀捅穆几刀,穆××被胡某乙等人拖打至“乐酷城”一楼门口,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等人继续殴打穆××,杨某某持拖把棍打,周某持棍棒殴打之外,还用钢制保温杯击打穆××头部,胡某乙仍用刀捅穆××。穆××往凤凰桑拿方向跑,胡某乙、杨某某、周某、张某丁、谢某某等人随即追去,在通济小学附近穆××被追上,再次被殴打。穆××又往“乐酷城”方向逃跑,但再次被杨某某、张某丁抓住,并将其扭到“乐酷城”一楼门口,被告人胡某乙、杨某某、周某、陈某丙、张某丁、谢某某等人继续殴打穆××,穆××大叫报警,张某丁、谢某某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叶××看见其朋友穆××被打,跑进“乐酷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并向周某、杨某某、胡某乙三人砍去(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乙、杨某某遂与叶××对打,杨某某用脚踢叶××,胡某乙持刀朝叶××身上捅了几刀,叶××被捅后,即往锦江“欢乐谷”方向逃跑,至“欢乐谷”门口时倒地。与此同时,周某又与穆对打,后被穆压倒身下,胡某乙见状又过来殴打穆致其倒地,并将周某扶起,后骑摩托车带周某、杨某某逃离现场,并将二人送往市立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系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伴心脏破裂、肺破裂、肺皱缩、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穆××肝破裂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瓯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辛、宋某某证言和被告人胡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8月26日下午胡某乙、黄某辛等人到穆××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发现被诈赌要求对方退钱而被殴打的事实。黄某辛还证实对方找其“私了”,赔了x元医疗费给其二人,胡某乙拿了x元。

2、被害人穆××陈某,证实案发当晚,胡某乙持刀带着周某、陈某丙等人冲进“乐酷城”茶座306包厢,后其被胡某乙等人拖出包厢至一楼门口,在下楼过程中,其一直被拳打脚踢,到门口后,其被围打,其中有一人拿杯子砸其头部,有一人拿拖把打其,胡某乙用刀捅其,其挣扎跑到建瓯通济小学附近,又被一名头发很长、个子挺高的青年等三人追上,将其拉回“乐酷城”门口,再次被打倒在地,其抱着头大叫“赶紧报警”的事实。证人张××、江××、陆××、谢××、江××、章××、叶××、李××的证言,亦印证了胡某乙持刀冲进包厢的事实。且张××、谢××辨认了胡某乙即为持刀的人,江××、章××辨认了胡某乙为带头的人。

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穆××在“乐酷城”306包厢门口、一楼被四、五人围打,其中有一人用钢制保温杯打穆头部,另有一人用拖把打,后穆往“凤凰”娱乐城方向跑去又跑回来,再次被对方围打,另在穆与对方对打时,叶××有帮忙穆××与对方一人对打等,事后其送穆去医院、报警的事实。经其辨认周某系持钢制保温杯打穆的人。证人江××的证言亦印证张某壬送穆去医院的事实。

4、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在“乐酷城”门口,穆××被胡某乙、周某等人围打,周某还有用棍子打穆,穆往“凤凰”娱乐城方向跑,胡某乙、周某等人在通济小学附近将穆追上,一路将穆扯打回“乐酷城”门口,其见有一人用刀朝穆的胸部捅,而此时叶××持菜刀冲出来帮穆××砍了对方几下就跑走了,而胡某乙、周某仍继续殴打穆等事实。经其辨认周某是参与殴打穆的人。证人叶××、李××的证言亦证实穆××往凤凰娱乐城方向跑被追打等事实。

5、证人陆××的证言,证实穆××在“乐酷城”三楼楼梯口被围打,在大门口被追打,其见有人拿刀欲刺穆,去拦时右手被割伤等事实。证人章××、李××亦印证陆××因劝架手还被划伤了的事实。

6、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与叶××见穆××被七、八人围打,叶××即去“乐酷城”吧台旁切水果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帮穆,其去拿刀未果回来时,穆已躺在地上,而叶则躺在“欢乐谷”茶座门口的事实。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乐酷城”三楼有畚斗、桶被打翻的声音,并看见从三楼下来七、八个人,相互推拉,其中穆××被追打,脸已被打肿,后在“乐酷城”门口,穆××被四、五个人围打,这时叶××持一把平头菜刀来砍殴打穆的人,有砍中二、三人,被砍中的一方又反过来殴打叶××,叶被打摔倒后爬起来即向“欢乐谷”茶座方向跑,后倒在该茶座门口的事实。经其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进行辨认,确认是“乐酷城”厨房内使用的菜刀。

8、证人林××、龚××、黄××、梁××的证言,证实在“乐酷城”茶座门口有十几个人在打架的事实。林××、黄××还证实案发后发现三楼楼梯口的一铁皮畚斗被打坏,地面上有血迹,且在一楼的楼梯上也有血迹等事实。龚××、梁××则证实有一名年轻人到“乐酷城”厨房拿走一把平头菜刀的事实,经其二人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进行辨认,确认是“乐酷城”厨房内使用的菜刀。

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名小个子的年轻人手持菜刀从八角楼方向走到“欢乐谷”茶座门口,摇摇欲坠,不久就躺在地上不动了且胸口流血,听说这人是“乐酷城”打架跑过来的事实。

10、证人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在“动感地带”与“乐酷城”门口有一群人在打架,一名手拿菜刀的年轻人冲进打架的人群乱砍,后这名拿菜刀的年轻人往江某方向跑。还证实其见到“动感地带”门口躺着一名受伤年轻人,另有一名年轻人躺在“欢乐谷”门口已死亡的事实。

11、证人黄××、叶××的证言,证实在“动感地带”茶座门口附近有四、五人围打一个人,后此人往八角楼方向跑的事实,同时黄××还证实其中有一人用拖把打人,叶××则证实其中有一人用啤酒瓶打人等。

1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乐酷城”茶座门口其见到有五、六个人扭打在一起,后又分成两团,其中一名被打的人朝八角楼方向跑,后被四、五个人追上,又被拉到锦江某行道上殴打等事实。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某打电话说有事叫其到“乐酷城”茶座,其到不久,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也来了,并与带头的男子讲话,接着其就看见那名男子到摩托车旁,从摩托车的坐垫下拿出一把小刀交给带头的男子。后大家上楼到306包厢,因其会认识对方的人,所以没动手,而杨某某、三十多岁的男子等人去拉包厢内的一名男子,包厢里的人来阻止,杨某某等人中有人叫:谁拉打死谁。后该名男子被杨某某等人拉出去时,那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还站在包厢门口阻止对方的人来帮忙。当包厢内的男子被拉到三楼楼梯口时,杨某某、那三十多岁的男子等人就殴打那人,其中还有人用拖把打,后那名男子被拉到门口继续被殴打,其见到杨某某用拖把打,有一人用钢制保温杯砸头,其他人拳打脚踢,后那名男子往凤凰桑拿方向跑,但又被抓回来打,这时死者(叶××)见状跑到“乐酷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去砍打人的人,其见砍到杨某某背部,杨某砍后就与死者对打,那带头的男子帮杨某死者,不久,死者往“欢乐谷”茶座方向跑,杨某某和另一名帮杨某人去追死者,后打架结束,带头的男子骑摩托车带杨某某逃跑的事实。经其辨认胡某乙即是带头的男子,陈某丙即是其所陈某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周某即是用钢制保温杯打人的人。

1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15、(瓯)公(伤)鉴字(2009)79、247、24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穆××属重伤;被告人胡某乙、杨某某、周某属轻微伤。

16、(瓯)公(尸)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叶××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伴心脏破裂、肺破裂、肺皱缩、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7、被告人胡某乙对本起犯罪的起因及纠集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张某丁等人对穆××实施殴打,并持刀将穆捅至重伤,后又将帮穆的叶××捅刺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还供认了其所持的折叠刀系陈某丙提供的事实。

18、被告人周某对其纠集杨某某,参与殴打穆××,后被叶××砍伤等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认胡某乙用刀捅穆,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张某丁参与殴打穆,且胡某乙、杨某某还与叶××对打等事实。

19、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受周某纠集,其又纠集谢某某、张某丁等人及拿棍殴打穆,穆往凤凰桑拿方向跑,其和张某丁将穆追回,被叶××砍伤后踢叶等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认了陈某丙拿刀给胡某乙,周某、陈某丙、谢某某、张某丁均有参与殴打穆,胡某乙还有与叶××对打等事实。

20、被告人陈某丙对胡某乙作案时所使用折叠刀系其所有及在“乐酷城”三楼楼梯口其有拦住对方的人等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认折叠刀系因其拿打火机时从口袋带出被胡某乙拿走,且在伤害穆时胡某乙、周某、杨某某等人对穆拳打脚踢,杨某拿扫把棍打,在穆往凤凰桑拿方向跑时,杨某另一个人去追将穆抓回来打,后其见到一小个子年轻人持一平头菜刀由“乐酷城”向江某跑等事实。

21、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丁对其受杨某某纠集参与殴打穆××,后因穆叫报警,二人就逃离现场等事实供认不讳。谢某某还供认了陈某丙有阻拦对方的人来帮忙,胡某乙作案时有持刀,周某、杨某某参与殴打穆,且周某拿杯子打穆等事实。而张某丁亦供认胡某乙持刀捅刺穆,周某有用扫把打穆,杨某某、陈某丙亦参与殴打穆等事实。

(二)帮助毁灭证据、窝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乙将周某、杨某某送到市立医院后即一人先行离开,告知女友陈某庚其与人打架而受伤。后得知“乐酷城”打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就将折叠刀交给陈某庚并叫其收好。胡某乙原决定逃至南雅疗伤,因故胡某乙决定到福州其表姐黄××处暂住,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戊即与陈某庚护送胡某乙到福州黄××住处。在路上,胡某乙将打架的详细情况告知胡某戊,并叫陈某庚将折叠刀交给胡某戊让其处理掉。被告人胡某戊在返回建瓯途经高速公路官洋服务区附近时将折叠刀扔到路边。被告人陈某庚陪同胡某乙在黄××处住下,并在福州疗伤三天,期间还帮助胡某乙买衣服、药物等,后二人又逃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于当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杨某某到建瓯市立医院后害怕被被害方发现,便到解放路水厂附近,周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己,让其安排诊所疗伤。被告人黄某己带周某、杨某某及张某丁、谢某某四人到横街X号东门村卫生所找刘鸣龙医生疗伤,在刘鸣龙为周某处理伤口时,被告人周某接到胡某乙打来的电话,得知有人被捅死了,在场人员听到周某与胡某乙的对话后,十分害怕,被告人黄某己即安慰周某让其先外逃再说,并拿了1000元钱给周某,周某伤口处理后,即先行离开并包车逃往晋江某海镇。接着杨某某处理伤口,黄某己又到诊所门口打电话确认死人一事,返回安慰杨某某等人,让杨某某等人先跑再说。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黄××、张××、黄××、王××、江××、刘××、黄××、肖××、周×、吴××的证言,被告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胡某戊、黄某己、陈某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故意伤害(轻伤)的犯罪事实。

2008年11月10日上午,李××与余×因杀鸭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后李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丙到建瓯市飞机坪杀鸭场帮忙打架,陈某场后经李××指认,认为林××(另案处理)就是欺负李××的人,即持棍上前与林××对打,后陈某丙被林祥进用木棍击伤头部,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林××的腹部猛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林××的伤情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某,证人李××、余×、吴××、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15日、17日、19日在建瓯市将被告人黄某己、杨某某、周某、胡某戊抓获归案;当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胡某乙、陈某庚抓获归案;当月16日、23日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谢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胡某乙、陈某丙、杨某某、周某、谢某某、张某丁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穆××和被害人叶××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全案尚有相关证据:1、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乙、杨某某、周某、胡某戊、黄某己、陈某庚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张某丁的亲属与被害人叶××的父母和被害人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叶××的父母和被害人穆××对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宽处理等事实。

3、(1988)瓯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2)瓯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武监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2007)武监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建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丙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7月20日和1992年8月28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乙曾因两次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9日、2005年7月26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年六个月,第二次判刑后于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己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8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

4、被告人胡某乙、陈某丙等九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周某、陈某丙、谢某某、胡某戊、黄某己、陈某庚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因赌博输钱和被殴打为报复被害人穆××,遂纠集了被告人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张某丁等人对穆实施殴打,且胡某乙持刀将穆捅刺成重伤,将帮助穆××的被害人叶××捅刺致死,另被告人陈某丙为帮朋友还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致其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戊、黄某己、陈某庚明知被告人胡某乙等人犯罪,仍提供资助或帮助被告人胡某乙、杨某某、周某等人逃匿,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另被告人胡某戊还帮助被告人胡某乙将作案凶器抛弃,致使本案重要物证灭失,其行为还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胡某乙、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有前科、被告人黄某己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张某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穆××在本案前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胡某乙的罪责。被告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张某丁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叶××的亲属、被害人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相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前科劣迹等因素,对被告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戊、黄某己、陈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胡某戊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黄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九、被告人陈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陈某丙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穆××有错在先,是本案的根源所在,被害人叶××先行持刀将其砍伤。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没有用钢制保温杯击打被害人穆××,没有参与往凤凰桑拿方向追打穆××;没有殴打被害人叶××,对叶的死亡后果不应负刑事责任;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没有追打被害人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案发时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上诉称,其是拿打火机给胡某乙时,将口袋里随身携带的小刀掉在地上被胡某乙拿走,原判认定有误;其没有拖拽、殴打被害人穆××;在故意伤害林祥进案和穆××案中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穆××案件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戊犯毁灭证据罪、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己、陈某庚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提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述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原判已对上述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乙提出,被害人穆××有错在先,是本案的根源所在,被害人叶××先行持刀将其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穆××有过错和被害人叶××见其朋友穆××被打,持菜刀向周某、杨某某、胡某乙三人砍去的事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所以,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没有用钢制保温杯击打被害人穆××,没有参与往凤凰桑拿方向追打穆××;没有殴打被害人叶××,对叶的死亡后果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周某用钢制保温杯击打被害人穆××的事实,有证人张××、黄××的证言和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周某参与往凤凰桑拿方向追打穆××的事实,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胡某乙、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在故意伤害穆××引发故意伤害叶××的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伤害穆××和伤害叶××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上诉人周某被叶××砍后去拿棍子欲还击,后与穆××对打,其参与实施了部分共同伤害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造成叶××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周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追打被害人叶××;案发时未满十八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某某殴打被害人叶××的事实,有证人黄××证言、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原判依法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其是拿打火机给胡某乙时,将口袋里随身携带的小刀掉在地上被胡某乙拿走,原判认定有误;其没有拖拽、殴打被害人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某丙从摩托车备用箱内取出一把折叠刀给胡某乙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癸证言、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上诉人胡某乙归案后的当即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陈某丙殴打被害人穆××的事实,有证人黄××证言、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所以,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穆××案件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在故意伤害穆××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依法已予以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乙因赌博输钱并被殴打一事,为图报复纠集上诉人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叶××死亡、穆××重伤,上诉人陈某丙还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祥进,致其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戊、黄某己、陈某庚明知胡某乙杨某某、周某等人犯罪,仍提供资助、帮助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戊还帮助上诉人胡某乙将作案凶器抛弃,致使本案重要物证灭失,其行为还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乙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上诉人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乙、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穆××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上诉人胡某乙的罪责。上诉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诉人胡某乙、周某、杨某某、陈某丙和原审被告人胡某戊、黄某己、陈某庚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祝昌霖

审判员黄某坤

代理审判员陈某思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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