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l979年7月7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生于l975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男,生于l967年6月2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原审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2时许,原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7国道与335省道交叉口处与张发明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原告刘某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与张发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张发明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2、被告姚某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3万元,其中2341元已支付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3、原告刘某乙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其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发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原告刘某乙车辆受损,其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姚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员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负责。因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刘某乙、刘某甲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原告刘某乙车损费用总数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50%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与车主之间有仲裁条款之约定,但因该仲裁条款仅在其二者之间产生效力,对二原告无约束力,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交纳鉴定费用等相关手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实,原告俊雷应得到的赔偿为:l、医疗费2341元;2、误某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护理费660元;5、营养费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8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应得到的赔偿为1、车损费用x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施某、评估费共计45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一半,即2250元。原审法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981元,原告刘某甲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姚某支付的医疗费234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车损费用x元;三、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车辆评估费、施某共计225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700元。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超出了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审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的原因是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邮寄书面的鉴定费交纳通知,故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车辆损失系物价部门鉴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车辆损失x元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姚某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另外,原审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也超出了x元。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原审法院通知其工作人员后,上诉人并未按照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应当予以确认。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车辆损失x元进行赔偿未超出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判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