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徐××。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佳县X镇人民政府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0)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事实:张某丙1982年调入店镇人民政府工作,1997年7月任店镇人民政府财税所征解和行政会计兼出纳。1998年4月起不再担任征解会计。1997年3月3日店镇人民政府给佳县邮电局交纳了安装程控电话改制费5万元,该款的来源是店镇X乡党委书记刘××的名义在店镇X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张某丙称:贷款到期后,营业所从财税所账户上扣了3万元,自己贷款还了信用社的2万元,后来由于人事变动,这5万元一直由自己垫付。1998年5月2日,店镇人民政府给张某丙出具了“今欠到张某丙人民币贰千元整”的欠据。此款原审判决后,被告店镇人民政府已将此2千元给付了原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其为安装程控电话垫付的5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丙请求店镇人民政府给付垫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提交的佳县邮电局的收款凭据,只能证明邮电局收取了店镇人民政府安装程控电话改制费5万元,而此款是店镇人民政府以刘××的名义在店镇X镇信用社所贷;其提供的盖有店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据,其内容是自己所写,该凭据上既没有被告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名,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系上诉人垫付;其提供张××、刘××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张某丙负责清偿过信用社的2万元贷款,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丙承担。
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期间上诉人请代理人出庭,遭到了法院拒绝,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垫付5万元,就得做出认定事实的判决,而原判决却做出了自我否定认定事实的判决,令上诉人不得其解。三、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请求佳县X镇人民政府给付其垫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提交的佳县邮电局的收款凭据,仅能证明邮电局已经收取了店镇人民政府安装程控电话改制费5万元。其提供的盖有店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据,内容是张某丙自己所写,该凭据上既没有镇政府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系上诉人垫付。程控电话改装费是店镇人民政府以刘士生的名义在店镇X镇信用社所贷,如张某丙欲证明此5万元最终是其支付,就应提供自己支付此5万元的直接证据,现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郝宏图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