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被申请人北海华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北海华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2)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敬兴
审判员黄志宇
代理审判员李建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