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侗族,居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8月6日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原告赵某某的外婆家。自女儿吴某琪出生后,被告吴某某就一直不务正业,在家混日子,直至女儿三岁时才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吴某某心胸狭窄,在外打工期间对原告赵某某极不信任,总是怀疑原告赵某某在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并因此在每年打工回家后对原告赵某某拳脚相加。2007年大年初六,原告赵某某在邻居家打牌,被告吴某某持刀气势汹汹的闯进去,将原告赵某某拉扯回家,并指责原告赵某某在外有其他男人,原告赵某某反驳了几句,被告吴某某就将原告赵某某按在床上,用劲掐原告赵某某的脖子,并用牙将原告赵某某的鼻子咬伤,原告赵某某因此住院治疗十几天,鼻子也因此被毁容。经此事件后,原告赵某某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并因此与被告吴某某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的女儿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相识,1994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赵某某于1998年怀上身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琪。1999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原告赵某某的外婆家居住和生活。因性格不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吴某某怀疑原告赵某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并因此打骂原告赵某某,导致夫妻关系极不和睦。2007年4月19日,原告赵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同年5月30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赵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赵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通民婚字第x号)原件2本,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08月0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吴某琪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放弃诉讼权利声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书面声明,如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吴某某愿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并愿意每月承担女儿吴某琪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吴某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6、(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通民一初字第X号】复印件1份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赵某某曾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经亲朋好友劝和,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7、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加之被告吴某某怀疑原告赵某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并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导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夫妻感情并因此最终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也出具书面声明,愿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生女儿吴某琪的抚养问题,女儿吴某琪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母女之间有较深的感情,为利于女儿吴某琪的健康成长,加之原告赵某某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因此女儿吴某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生女儿吴某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承担女儿吴某琪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女儿吴某琪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被告吴某某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义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