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鹤壁市淇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淇河宾馆公寓楼西户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及2010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其与被告环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其购买由被告环洲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的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一套,被告环洲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检验合格的该套住宅,但被告环洲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才将该套住宅的钥匙交付于其。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环洲公司支付违约金x.31元;2、判令被告环洲公司向其出示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被告环洲公司辩称:1、其认可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其认可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领到涉案房屋的钥匙,但其认为第一,其通知原告王某某,向王某某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8年6月,但不知为何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才去领房屋钥匙;第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请求本院予以减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环洲公司支付违约金x.31元及出示验收合格文件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环洲公司违约逾期交房及未出示验收合格文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逾期交房责任。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值=房价款(x元×10/x日×321天=x.31元。其中由于被告环洲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了三部分损失,第一为交通费损失,其原先住老区,为了向被告环洲公司解决逾期交房问题,来回路费为600元;第二为房租损失,一个月600元,租期为12个月,共计7200元;第三为贷款年利息x元。对这三项损失,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环洲公司质证认为:其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其主张法院减低违约金金额是有依据的,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不超过损失的30%视为合适,且损失的依据为同类地段房屋的租金的标准;其二,原告王某某2008年11月17领取了房屋,视为原告王某某认可房屋质量合格;其三,其认可原告王某某的租金损失每月6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环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环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其购买由被告环洲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的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一套,被告环洲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检验合格的该套住宅,但被告环洲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且至今未出示商品方检验合格证书。该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为“(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6%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后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2007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环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房屋期限,被告环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出示商品房检验合格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环洲公司逾期交房日期为321天(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应适用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即“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后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违约金按逾期交房日期算为违约金值=房价款(x元×10/x日×321天=x.31元。
被告环洲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依照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自认有三部分损失即第一为交通费损失,其原先住山城区,为了向被告环洲公司解决逾期交房问题,来回路费为600元;第二为房租损失,一个月600元,租期为12个月,共计7200元;第三为贷款年利息x元。对于交通费600元损失因原告王某某虽无证据提交,但可以推定纠纷产生后,原告王某某由山城区至淇滨区期间与被告交涉,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这一事实,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为宜。对于贷款年利息x元,原告王某某无证据提交证明其真实性,且贷款年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对于房租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直接导致原告无房可住,需租房致使原告房租损失的增加。因被告认可原告房租每月为600元,逾期交房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历时共11个月,每月600元,共计房租6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6600元的房租损失予以确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31元,而原告王某某损失为6800元,损失的30%为2040元,而x.31元-6800元=x.31元,故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了损失的30%,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应将违约金超出损失的数额调整到损失的30%以内。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应将违约金调整为8840元(6800元+204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环洲公司给付违约金x.31元中的8840元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环洲公司在向原告王某某交接房屋时,应出示商品房检验合格证书或文件,否则,原告王某某有权拒绝接收房屋。本案中,被告环洲公司在交接房屋时虽未提交有关合格证书等文件,但原告王某某已实际受领了房屋并居住,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交房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环洲公司出示商品房经检验合格证书文件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代理审判员陈慧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