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木沙.买提卡司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木沙.买提卡司木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木沙.买提卡司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木沙.买提卡司木在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路人陈某某兜售手机,遭到拒绝,木沙.买提卡司木遂伸手到陈某某的夹克衣左内兜掏取财物(内装有现金235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在财物将被掏出时,被陈某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看到木沙.买提卡司木被制止,即举拳殴打陈某某,陈某某反抗中抓住其胳膊;被告人木沙.买提卡司木趁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跑,民警在附近一招待所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木沙.买提卡司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木沙.买提卡司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木沙.买提卡司木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布力艾山.买吐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木沙.买提卡司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焦焕丽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