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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中弘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委派郝志刚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钢管和扣某等设备。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x元,除去已付的5000元外,尚欠9100元。另有钢管461.5米、接头扣某200个没有归还。为此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归还剩余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

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派人员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欠原告租赁费和物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郝志刚(人名)持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会员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顶某等建筑用机具。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x.9元,除去已付的5000元(预交押金)外,尚欠9107.9元。所租赁物品除已经归还部分外,有钢管461.5米、接头扣某200个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归还剩余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

本院认为,郝志刚持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应视为郝志刚与原告订立合同、承租物品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将物品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并全部归还承租的物品。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拖欠物品未归还的行为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的租赁费数额尚低于被告应付的数额,本院依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郭某某租赁费9100元;

二、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还物品外再归还给原告郭某某461.5米,接头扣某200个,不能归还按时价折价赔偿。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开封市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郭某某已经预交垫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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