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抢劫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群、张某乙等人以高某镜调戏其外甥媳妇为由将高某镜殴打、拘禁至5月18日15时许,并且当场索要高某镜2000元现金,又让高某镜书写3000元欠条。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河北省临漳县X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等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害人高某镜达成协议书,退还抢劫所得2000元并补偿高某镜各种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李某群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和证人李某丙、蔡某某、张某丁、程某某、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取款手续,调解手续、收条、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当场索取现金2000元,并逼写欠条3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