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淑云,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方淑云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淑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淑云诉称,原、被告198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王某,现年24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打闹。被告婚前隐瞒有病事实(癫痫病),婚后经常发作。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毫无责任心,生活无目的、无计划,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整日在外喝酒玩乐、游手好闲,经原告多次劝说无用。被告还有家庭暴力,曾经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还把两颗门牙打掉,鉴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伏牛路X号院X号院X单元X层X号住房归原告,孩子和原告同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闹矛盾,通过相互忍让、互谅互让是可以处理好的,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二、被告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工资及买断工龄的5万元均交给原告支配,这一点说明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三、原告所诉被告有病及家庭暴力、喝酒、玩乐、游手好闲等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四、被告对原告十分关心,多次带原告、孩子出去旅游,一家和睦,并经常关心原告,原告在外面有时几天不回家,被告打电话找她让她回家,这些情节均说明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综上,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7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王某(1986年6月12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只要今后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淑云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