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第三层C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风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张三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张三疯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牙某”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风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风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中文“张三疯”及卡通猫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张三孭”及黑白纹抽象图形构成,鉴于中文语言环境下,商标图案中的中文部分往往被作为商标的呼叫及认读方式,故其通常构成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中的“张三疯”与引证商标中的“张三孭”相比,二者读音一致、字形相近,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产生商品来源上的联想甚至误认。虽然两商标在图形及个别文字上存在差异,但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明显区分,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三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X号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张三疯”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张三孭”并未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8日,三风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宠物用小碟、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家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牙某。

申请商标(略)

2006年12月21日,涂传荣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9年12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筷子、盆(碗)、牙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陶器、非贵重金属茶具、旅行饮水瓶。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1月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宠物用小碟、水晶(玻璃制品)、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三风有限公司针对《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有明显区别,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1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张三疯”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张三孭”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庭审中,三风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三风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三风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为“张三疯及图”,引证商标为“张三孭及图”,对于中国的消费者而言,中文在商标中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及认读,容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属于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上有一定区别,但在二者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时,易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