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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平,系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于2009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徐某和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元月份以租赁经营合同的形式,承租了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的民用液化气设施、设备、配套的房舍及经营场所,并对该租赁场所占有、使用、收益进行正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徐某于2009年8月30日下午6时左右以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拉运了大量的砖渣等废物堆积在经营场所的大门口,并强行将大门、仓库、开票房、住房等门封锁,指派人在此看守。我向其说明情况并请求自行排除妨碍无果,致使我中断停止经营27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损失由x元变更为x元。

被告徐某辩称,⑴因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是崔进才开办的公司,不是原告王某某开办的公司,并且王某某也未参与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为此王某某不具备该案的主体资格。⑵我没有在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大门口等处堆放砖渣等废物,也没有强行封锁大门和仓库等。(3)王某某请求x元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⑴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将自己的液化气储存供应设施设备及经营场地一并出租给王某某经营;⑵租赁期限为3年;⑶王某某每年度向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20万元,从每月利润中扣除;⑷对设备的维修和纳税及相关部门的处罚均由王某某负责;⑸王某某对其租赁物有优先购买权。并附有租赁物清单。此后王某某开始对该液化气站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在经营中于2008年12月23日,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⑴因王某某原租赁协议中租赁费较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准备将此液化气站转租给遂平县金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经营;⑵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将所得遂平县金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租赁费70万元中的35万元交给王某某;⑶王某某在收到35万元后同意将此液化站转租,并且原租赁合同同时作废。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才的签名和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8年12月26日,崔进才以个人名义将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租赁给遂平县金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王某中,每年租金为35万元,该合同只有崔进才和王某中两人的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合同专用章。2008年12月27日崔进才向王某中出具了收到租赁费35万元的收条,因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一直未将遂平县金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租赁费35万元付给王某某,遂平县金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王某中一直未进入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进行经营,仍由原告王某某在该公司的液化气站经营至今。2009年8月3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徐某以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进才欠债为由,在王某某正在经营中的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门口堆放砖渣废料,封锁大门,直接妨害王某某对液化气的存储、销售、供应等经营活动。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徐某对王某某租赁经营的液化气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正常经营。徐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本院复议后于2009年9月21日向徐某送达了驳回徐某复议申请的通知。因徐某未执行民事裁定书所要求的自行排除妨碍,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到现场执行排除妨害,让王某某恢复经营。此期间王某某中断经营27天。根据出庭证人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元月15日以来,是该液化气站的实际经营人,王某某正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徐某指使安排用砖渣废料堆堵大门,并封锁仓库、开票房和住房,还指派专人在此看守20余天。并且徐某在复议申请中也认可:自己在找不到债务人崔进才的情况下,才对该液化气站进行了阻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经营液化气站27天的纯利润进行评估,遂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价x元,被告徐某对其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无提出重新评估。王某某支付评估费1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主要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物清单、通知、保证书、收条、照片、证明材料、遂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复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出庭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且法律允许非财产所有人以合同关系占有他人财产,并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王某某对该液化气站拥有租赁经营权,同时也依法享有对该液化气站的经营收益权。尽管王某某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以案外人遂平县金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王某中向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的崔进才交纳70万元租赁费后,由崔进才给付王某某补偿金35万元为前提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因王某某未得到附条件合同约定的补偿金35万元,该“补充协议”没有成就,也就不发生效力,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王某某仍对该液化气站具有占有、使用和正常的经营权。崔进才和王某中虽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并且崔进才也收到了王某中35万的租赁费,但王某中一直未有进入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进行实际经营,其租赁合同未有得到实际履行,此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王某某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此被告徐某辩称王某某不具有该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一直对该液化气站实际占有、经营和受益,其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某以向崔进才讨债为由,对原告王某某租赁经营的液化气站进行妨害,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遭受其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所以,被告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关于王某某停止经营的损失,物价部门评估3万元,徐某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提出重新评估,对此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被妨害经营所造成的损失x元和价格评估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80元费,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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