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为经营原告名下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桂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货运,并委托原告代为管理车辆;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按时向原告交纳次月的管理费;被告在经营期间,有违反合同或拖欠费用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及投保。但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不再按约履行其各项义务,先后拖欠原告2010年1-12月管理费1176元,也未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等业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桂x号东风牌货车2010年1月至12月的管理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委托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现在被被告掌控。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未将车辆转出或报废,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某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解某双方之间关于桂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0年1月至12月的管理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马某关于桂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马某向原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支付管理费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蓝旺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